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傳真帳單伍張、日曆紙帳冊陸張、簽注單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三行關於「聚集賭客以上開傳真機之傳真或電話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該處或以上開傳真機之傳真及電話聯絡」,第四行關於「一組賭金『二星』」之記載,應補充為「其賭博之方式為,一組賭金『二星』」,第九行關於「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之記載,應補正為「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查獲賭博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賭博時間未達十日,期間非長,犯罪所得有限,且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十七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傳真帳單五張、日曆紙帳冊六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