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2月5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敘,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兼衡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新臺幣4,492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10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交岔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下稱第一長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成年男子,藉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金石堂書店人員,告知乙○○於該公司購物刷卡時,不慎設定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乙○○持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新台幣4492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因為找酒店工作,對方說客戶可能會將錢匯入伊戶頭,故要伊交提款卡給他作信用確認云云。然查:告訴人乙○○遭受他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時,亦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既可預見其提款卡(含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