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裁定正本始知本案係虛偽簽給相對人,並無實際之債權存在,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經查,抗告人抗告理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淑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1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4月1日│5,000,000元│未載│94年4月1日│083116││├──┼───────────┼─────────┼───────────┼───────────┼────────┼──┤│002│94年4月1日│2,000,000元│未載│94年4月1日│083114││├──┼───────────┼─────────┼───────────┼───────────┼────────┼──┤│003│94年4月1日│3,000,000元│未載│94年4月1日│083121││├──┼───────────┼─────────┼───────────┼───────────┼────────┼──┤│004│94年4月1日│3,000,000元│未載│94年4月1日│08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