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即應認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35之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委託集中興建69年度理想○○○區○○○○○段535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國民住宅用地。承辦之訴外人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榮公司)於取得該社區使用執照後,於民國(下同)73年5月25日檢附理想國宅社區配置圖及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以(73)五榮理想第730505號函請再審被告註銷系爭535之123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共計19筆國宅用地之註記。經再審被告報請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以73年8月8日住都管字第27988號函准予解除列管,再審被告乃以73年8月13日(73)府建宅字第78071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等19筆土地註銷國宅用地之註記。嗣系爭土地於74年6月19日輾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又92年及93年間,因理想國宅社區當地居民多次陳情,指出國宅社區原設計配置圖設有私設道路而地籍圖無道路,造成住家出入無路可走之情形,經再審被告於93年5月20日由其所屬地政局、工務局、建設局及斗六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召開系爭土地研處會議,調閱承辦單位五榮公司、再審被告及原省住都局檔案文件,查得系爭土地於國宅社區規劃興建時即為私設道路用地,依規定不得塗銷國宅用地註記。再審被告乃以93年7月9日府建宅字第0930330224號函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擬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國宅用地列管,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7月22日以營屬管字第0930047143號函復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再以93年8月16日府建宅字第0930330288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535之123地號土地加註「國宅用地」註記,同時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3年8月18日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加註國宅用地之註記。經再審被告於93年8月23日召開協調會,獲致結論:「一、有關斗六市○○○段535之123號土地加註『國宅用地』註記,請國宅及工程行政課再詳查本案土地是否確為國宅用地,且依國民住宅有關規定,確應加註國宅用地者,請儘速就異議聲明書函覆。二、本案土地加註『國宅用地』後可能衍生之問題,請國宅及工程行政課預為研議因應並考量相關配套措施。」再審被告嗣以93年9月7日府建宅字第0930080052號函否准再審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土地加註「國宅用地」之請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前揭93年8月16日府建宅字第0930330288號函及93年9月7日府建宅字第0930080052號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前揭93年8月16日府建宅字第0930330288號函不服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前審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裁定及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審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核其狀述理由,乃以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加註「國宅用地」註記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l項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之情事;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當時並未依法登記為縣市○○道路、並收歸國有,竟為該行政處分,致再審原告因信賴政府之作為而購買系爭土地,因而造成權利受損。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作成該行政處分,況再審被告並未於上開理想國宅社區內,實際作為道路用地之其他土地,亦作成加註「國宅用地」之註記,故再審被告之所為,顯然對再審原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從而再審被告以93年9月7日府建宅字第0930080052號函否准再審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土地加註「國宅用地」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程序違法明顯具有重大瑕疵,是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經核無非係對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加註「國宅用地」註記之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於93年8月18日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加註國宅用地之註記,而再審被告以93年9月7日府建宅字第0930080052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認其程序上違法明顯具有重大瑕疵,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但並非指摘本院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本院審酌,亦僅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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