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雅茜
相 對 人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案號:100年度桃
簡字第1224號、101年度簡上第147號),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原告於前揭
訴訟進行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等情,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查後,認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
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以外之部分,要非本件之訴
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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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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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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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1)由聲請人預納。│
││││(2)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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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測量費(地政規│4,400元│(1)由相對人預納。│
││費)││(2)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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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木技師初勘費│5,000元│(1)由相對人預納。│
││││(2)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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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由相對人預納。│
││││(2)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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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10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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