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官小琪
      陳靜儀
被   告 精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冠
訴訟代理人  張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自
收受101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扣押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李
佳佑(原名 李政維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81,094元,及其中4,067元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62元自100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0,480元自
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53元(下稱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之範圍內,按月將 李佳佑 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
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1/3,給付予原告,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復於同年7月11日當庭將前開變更後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6,19
8元(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李佳佑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81,0
94元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
6月20日桃院晴101 司執坤 字第46693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7
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7月26日發給禁
止李佳佑就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李佳佑清償之扣押命令,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遂於同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將李佳佑對被告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範圍
內之薪資債權之1/3移轉予原告,嗣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就前述李佳佑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另核
發北院木101 司執玄 字第75785號移轉命令,依該移轉命令,
在扣除原告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後,原告得就李佳佑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
按債權比例,於李佳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範圍
內,逕向被告收取。
㈡詎被告收受後,未依前開2份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金錢予原
告,原告不得已乃於102年1月9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地院101年6月20
日桃院晴101司執坤字第466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7月26
日北院木101司執玄字第75785號扣押命令、101年8月30日北院
木101司執玄字第75785號移轉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次查,本院101年8月30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於101年9月4日
送達被告,本院101年11月1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則於101年11
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李佳
佑係於101年5月14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迄至102年2月22日
辦理退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李佳
佑之勞保加保單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
見李佳佑迄至102年2月22日止,尚任職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
30,300元。又原告債權金額為81,094元、兆豐銀行債權金額為
77,020元乙節,亦有前開執行命令足憑,則被告依前開執行命
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2,163元【計算式:30,300×1/3×76/
30+30,300×1/3×96/30×81,094/(81,094+77,020)=42,1
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6,198元,自屬
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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