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72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 告 鄭龍明
被 告 鄭謝芬 妹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5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肆元,餘新臺幣柒佰伍
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忠孝東路5段22巷口及忠孝東路與大安路口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龍明於民國100年4月12日駕駛所有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忠
孝東路5段22巷口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
訴外人 何晨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致系
爭車輛及A車均受有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新臺幣
(下同)22,85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修自100年4月13日起至
17日止無法行駛,而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每日營業損失
8,000元×5日);被告鄭龍明另於100年5月12日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忠孝東路與大安路口,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撞
及訴外人 翁鑫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至系爭車輛及B車均有受損,訴外人翁鑫泉亦因此受
傷,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10,9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
修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6日止無法行駛,而受有營業損失32
,000元(每日營業損失8,000元×4日)。又被告黃淑芬、鄭
謝芬妹係被告鄭龍明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之員工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就被告鄭龍明上開執行職
務之損害賠償,被告黃淑芬、 鄭謝芬妹 應連帶賠償。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第756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50元(22,850+40,000+10,900+32,0
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龍明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
原告共花費33,750元(22,850+10,900)修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系爭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
12日交通事故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系爭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2日事故乃肇因於被告
鄭龍明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2日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3,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83頁
、第84頁),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拆裝、烤漆及耗材費,並無零件之
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龍
明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33,750元,自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有損害始有賠
償,此為損害賠償法制之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撞損維修,受有不能將系
爭車輛排班使用之營業損失72,000元(40,000+32,000)等
語,雖提出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
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減班之情形,不能證明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72,000元。至原告所另提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部
分,亦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減班之情事,而
難憑之認定原告有營業損失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將有營業收入72,000元等情,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自無從准許。
㈢、再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龍明應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33,750元,已如前述,被告
黃淑芬、鄭謝芬妹為被告鄭龍明職務上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黃淑芬、鄭謝芬妹應與被告鄭龍明就上開33,750
元之修復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4元(33,750/105,750×1,11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756元(1,110-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