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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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吳承澤
被   告  潘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對其孫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9號
偵查卷)為猥褻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
0年6月28日,以證人身分虛構事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誣
指原告對A男曾於100年5月8日為猥褻行為,然原告經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18879號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並未為上開
被告所稱之猥褻行為。但該案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工作量
減少、母親罹患憂鬱症之結果,原告因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基於證人地位如實轉述A
男、A男之父當時告知之話語,即A男向被告指稱遭受原告
欺負,被告方因此依法報警處理,被告並未故意捏造事實誣
陷原告。況該案之告訴人為A男之父,被告僅係證人身分,
當無誣告行為可言。且該案嗣後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
,被告顧及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事後亦未四處宣揚,並無
損害原告名譽及妨礙其工作之可能。故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
為存在,原告不應該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對A男強制
猥褻之罪嫌加以偵辦,被告曾於該案中作證,嗣原告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已告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88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該偵查案件中故意誣指原告對A男為猥
褻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
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換言之,其係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若其所述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只以所述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該罪。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9號
案件中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0年5月8日下
午A男的父親在幫他洗澡,臀部碰到水,A男就表示痛痛,
其父發現A男肛門紅腫,A男告知其父是被告(即本件原告
)弄他屁股,其父帶A男去指認被告的住處,後來其父打電
話給我告知我此事,當時我以為是上廁所沒擦乾淨,故不以
為意。但報案前一天下午,我在住處門口,A男對我說:「
阿公、阿公,壞人回來了」當時被告正駕駛賓士車欲倒車入
其住處,當時沒有人,我就帶著A男去找被告,跟被告說A
男說被告弄他屁股,被告反應很激烈,所以我隔天就到婦幼
隊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核與A男於偵查中所
稱:「(問:當時他怎麼戳你?)答:將男偵訊娃娃之長褲
及內褲往下拉,露出肛門後以右手食指戳男性偵訊娃娃肛門
5下。」「(問:他戳你多久?)答:壞人沒有頭髮,他用
一下下。」「(問:當時你有沒有很痛?)答:沒有,我很
癢。」「(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你屁股很癢?)答:是
他先抓我的,他來客廳我叫他幫我抓抓。」「(問:是誰家
客廳?)答:壞人家客廳。」「(問:為何你會在壞人家客
廳?)答:我自己去壞人家,他叫我進去。」「(問:你之
前是否去過壞人家?)答:有,我自己去的,我去過8次。
」「(問:壞人弄你屁屁時還有誰在?)答:沒有。」「(
問:當時是你上完廁所壞人幫你擦屁股?)答:不是,是我
在壞人家要尿尿,他就帶我去廁所尿尿,之後壞人就擦我小
鳥。」「後來我有告訴阿公摸屁股的事」等語;A男之父於
警詢中所稱:100年5月8日下午我老婆在家中幫A男洗澡
時,A男突然大哭,我跑進去看什麼事,發現A男肛門處紅
腫,我問他是不是有人弄你屁股,他說對,我就下樓問他哪
一間,後來他指著門牌號碼4號說那一間的壞人,我才知道
這件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20-21頁、第45
頁)。堪認被告之所以當面質疑原告,其確係本於合理懷疑
而為維護A男重大身心健康權益方為此處理,且其報案後之
陳述均尚有所本,而屬如實轉達A男、A男之父對其所為話
語,其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捏造,無法認其有故意誣陷原
告之意圖存在。
㈢、至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主張己實無為強制猥褻
犯行,被告指控行為乃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所謂侵權行
為之「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
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
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
預防,而國家既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行為,向警察機關報案
行為當屬人民依法循救濟之管道之一。然案件最終可能產生
有罪、無罪、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原因多端,如犯
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法機關證據取捨結果而受
有利認定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最終結果,即認相反主
張之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查本件偵查過程中
,A男為年僅3歲之幼童,對於情境難免有錯置之情形發生
,表達誤會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前開案件,雖經調查而
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參諸前
述說明,自難僅憑此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故意以不實之陳
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除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誣陷原告之情
事,其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質疑原告、向婦幼隊報案,以及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行為,均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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