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予刪除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