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董漢漳 被告 黃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7年5月),被告於97年6月28日入境,旋即於同年7月11日離家出走,並返回越南,無法聯繫,被告亦不接電話,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逾2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履歷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鄭坤松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曾看過被告,但後來一直沒有再見過他,經詢問原告始知其來臺不到1星期即離家,至今已逾2年,未再返家等語明確。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97年7月11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清單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本件被告於97年6月2日結婚,於同年月28日來臺,旋於同年7月11日返回越南,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距今已有2年餘,期間復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