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0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臺17線39.5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總重39.97公噸,核載35公噸,超載4.97公噸,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06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該通行證有效期間自99年09月29日至
100年03月29日止,且該通行證第1點明確記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本件警方舉發違規時並未要求駕駛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供查證,縱使駕駛人未出示臨時通行證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而有違規,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而本件違規於警方會同過磅總重39.97公噸,並未超過通行證核准之42公噸;又員警舉發時,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存在,亦無員警對違規駕駛人實施勸導或無勸導必要之相關書面記錄,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明,汽車裝載若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則縱有超重之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處罰之要件,自不應受罰。
四、經查:㈠本案曳引車曾由原處分機關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有效期間為99年09月29日至100年03月29日止,此有異議人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共1紙附卷可憑。通行證上所載車號,核均與本案曳引車車號相同,信該通行證確為本案曳引車通行之用,此亦為原處分機關在移送書上陳明無誤。而通行證上「通行條件」第2點載明:「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依其文義解釋,攜帶【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乃通行之必要條件,而攜帶之目的,乃備妥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非謂於稽查時必須主動出示,否則即據以推定未隨車攜帶,而以無通行證論。
㈡證人即本案曳引車駕駛 李文欽 到庭證稱:我當時並沒有違規
,但是警察叫我去過磅,我有出示駕照給他看,警察並沒有叫我給他看臨時通行證,等我想到通行證,要到車上要拿給他看,他已經開好罰單了,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並沒有跟警察說我有臨時通行證;警察應該要事先問我們有沒有聲請臨時通行車,通行證發給我們半年多,一直都有留著等語。證人 洪永泉 即本件舉發警員到庭證稱:本案是貨櫃,一般沒有聲請通行證,所以我們就沒有請他出示;駕駛當時也沒有說他有帶臨時通行證,他只是一直強調他要申訴,直到告發單填製完畢,他也沒有拿臨時通行證給我看等語。由上證人之證述互相勾稽可知,本案曳引車駕駛確實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僅因警員於稽查時,並未提及此等文件,且未要求駕駛人出示,導致證人李文欽未能及時出示臨時通行證。是自當不能以駕駛人未出示,即論斷駕駛人未攜帶上開證件。
㈢另據異議人之代理人 廖基富 所提出之貨櫃交替驗收單、成品
交運單各1紙以觀,單上填載之日期分別為:【出站時間】2010年10月23日11時05分32秒、【出廠時間】99年10月25日08時50分,成品交運單上並有本案曳引車駕駛李文欽之簽名。復參諸本件舉發時間為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係在領有上述成品交運單之後,時間上緊密接續,且在駕駛人運送貨櫃前往臺中港區途中,是無何理由認定駕駛人未一併攜帶上述單據之理,準此,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駕駛人未攜帶該等單據前,尚無從以駕駛人未主動提供稽查,即推論駕駛人未依臨行通行證上所載通行條件而未攜帶該等文件,自不能依此論定本案為未請領通行證之超重。
五、綜上,異議人既已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且無證據證明駕駛人未依規定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出站放行准單,即無未請領通行證而裝載超重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之罰鍰,於法尚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