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涉及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再接續執行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342號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0日,至94年10月21日始執行完畢)。又於①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4號、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9月、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另於②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晚間8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旁在其自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8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昆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
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其自成年左右開始接觸毒品後即屢犯不改,本次所為之犯行相隔其假釋出獄亦僅不過半年左右而已,所賺取薪資大都投入購買毒品,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於本次犯後亦已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並非不想徹底戒除毒癮,則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