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漢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上午約7時至8時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30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箔西村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慼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漢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
95年2月9日釋放後,有將近5年期間未曾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然本次僅因好奇,即難以自制、把持,而重陷施用毒品之泥沼,殊為可惜,可見過往之矯正仍未收效,無以革除毒癮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7月,堪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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