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丙○○(男,民國9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辦理出生登記,暫時命名為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原告於89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盧裕勝 同居,原告與甲○○與96年5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89年5月間離家,即未再與被告甲○○同居,原告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男,00年00月00日生,尚未辦理出生登記,暫時命名為丙○○),惟被告丙○○並非自被告甲○○處受胎,而係自訴外人盧裕勝受胎,雖被告丙○○受胎期間係在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而依該親子驗證報告書之記載:註明為盧裕勝與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盧裕勝與被告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丙○○與訴外人盧裕勝有血緣關係,被告丙○○自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即足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兩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後二年內提起之,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原告於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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