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劉陳舜花 (兼 劉漢財 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聲 (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國璋 (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史妃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不服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