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趙霙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錦繡 等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81,32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5,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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