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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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政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應係1支門號SIM卡500元,被告共提供5支門號而獲得2,500元,詳後述)。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分別撥打電話與 李高秀琴 及 方珮晴 ,佯稱為李高秀琴及方珮晴親友,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李高秀琴及方珮晴陷於錯誤,李高秀琴因此匯款29萬元至 莊慧娟 (另行提起公訴)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珮晴則匯款5萬元至 陳衍臻 (另移送併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旋為提領一空。嗣因李高秀琴及方珮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3月23日到桃園市○○區○○○○○○○市○○○○○號0000000000等5組手機門號並取得SIM卡5張,隨後立刻將SIM卡賣給臉書廣告上的網友,並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114頁);另於原審法院電詢時表示:該次交付的5組手機門號SIM卡中包含0000000000此號碼(有110年5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原審簡字卷可佐)。而被告於109年
3月2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對另案被害人 曹素美 、 莊碧明 、 陳能鋒 等3人施以詐術,致另案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215、33352、36215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
2月9日繫屬該院,經改分後,現由該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43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27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4月26日雄檢榮結109偵19991字第1100027000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足見前案較本案先繫屬於地方法院之事實,洵堪認定。觀諸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與前案不同,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以一次行為同時交付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如前,則被害人雖不同,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案與前案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前案較本案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認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215、33352、36215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因本件繫屬在後,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雖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涉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與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一同出售與不詳對象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原審法官竟未依法開庭直接訊問被告,亦未調閱前案之卷證以資確認,而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告,遂憑此一公務電話紀錄遽認為同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屬未洽,要難認為妥適。況被告於偵查及公務電話中陳稱:於109年3月23日共申辦5支門號,隨後立刻將SIM卡賣給網友云云,然經調閱被告門下門號申辦紀錄,被告係於109年3月20日向中華電信申辦4支門號、同年月21日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5支門號,有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所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判決未調查即逕以裁判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實嫌未洽等語。
四、經查:㈠按①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
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同旨)。②按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①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64號判決);③然而,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換言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倘「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同旨)。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許玉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李高秀琴及方珮晴詐財,致李高秀琴及方珮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然被告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被害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曹素美、莊碧明、陳能鋒施用詐術,致曹素美等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215、33352、36215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9日繫屬該院,經改分後,現由該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亦如前述;經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上易字第430號被告許玉政詐欺一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至少辦理20支門號,這20支門號是辦好就一起交給對方,我有109年3月23日在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交給他人,我看到臉書廣告有刊登手機門號可以換現金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既起訴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按108年5月8日、109年3月23日)、地點,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聯繫被害人使用之事實相同,亦即;本案起訴之上開申辦日期既與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15、33352、36215號)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08年5月8日、109年3月23日),有部分相同,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態樣相同,縱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記載不夠精確,然其起訴之犯罪行為及範圍均足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應認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犯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則本案起訴之幫助行為顯然應併受前案起訴之審判,換言之,本案起訴被告之行為既在前案起訴犯行期間而具有同一性,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綜合以上,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地點10000000000108年5月8日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20000000000109年3月23日桃園市楊梅區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