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謝梅花
三審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謝梅花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梅花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謝梅花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謝梅花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1,936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謝梅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