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張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楊進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核上訴人就敗訴上訴所請求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又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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