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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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柏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柏均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萊園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怡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身為支線道車輛,亦疏於注意未禮讓劉柏均所騎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怡如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劉柏均於犯罪行為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自首犯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柏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柏均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並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10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偵查時指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而致受傷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10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47號偵卷第7頁以下);並有載明告訴人傷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2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以下),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一節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然告訴人之過失既為肇事次因,則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後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本院,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將本件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云云,本院亦因認並無為此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打電話報案通知員警前來處理,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9、10頁),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上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犯罪後迄原審審結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無過失及所受之傷害非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相較於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而言顯然過重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合議,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九千元,由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詳見本院10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