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上訴人 劉鳳珠
藍天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劉鳳珠與藍○補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就藍○補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7.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劉鳳珠應將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天啟名下。其備位聲明則請求:(一)被上訴人劉鳳珠與藍○補間於92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劉鳳珠應將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天啟名下。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核此屬訴之一部撤回,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案(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消滅,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劉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鳳珠與藍○補間於92年2月27日就藍○補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6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劉鳳珠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天啟明下。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郭○彬於87年4月13日邀同訴外人藍○補、被上訴人藍天啟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94年4月13日清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如未履行,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郭○彬借款於8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多次催討,迄未獲清償。上訴人雖就藍○補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取償,仍有餘額尚未受償。後藍○補於97年1月25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藍天啟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藍天啟及藍○補尚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藍○補竟於92年2月27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鳳珠(即藍○補之媳婦),並於92年2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然藍○補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全部財產應為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其明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系爭土地,以規避所積欠之債務,且其登記原因為贈與,屬民法第244條之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藍○補與被上訴人劉鳳珠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請求被上訴人劉鳳珠與藍○補間於92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鳳珠應將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天啟名下。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聲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強制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子字第20556號),經92年3月25日停止特拍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人為收回債權,於92年6月19日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子字第24347號拍賣終結,於92年10月23日分配案款,而上訴人之債權尚有本金2,272,6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另同段000地號土地經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子字第29335號執行終結,94年1月13日進行分配,上訴人之債權亦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1,062,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上開000、000之0地號土地鑑價結果固為9,152,000元,惟執行法院囑託就所拍賣之不動產鑑價,僅為拍賣價格參考,實務上往往非首次拍賣即告拍定,苟上揭土地當時有該鑑定價值,早經應買拍定,要無停止特拍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上訴人續聲請強制執行始拍定之情。足見該等土地並無鑑定價值,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相同情形。原法院以鑑定價格論斷被上訴人財產超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然倘得以鑑定價格作為清償債務依據,則逕由法院作價抵充即可,何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另上訴人非每年調查藍○補之財產資料,88年12月14日、97年12月2日、100年6月1日雖曾查詢其財產歸屬資料,惟其中並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上訴人88年、97年查詢間因贈與而變動,上訴人無法從查詢資料得知。本件被上訴人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詎於逾期繳款期間、債務清償之前為贈與行為,顯係共同隱匿財產,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藍○補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92年2月,郭○彬自8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息,而銀行每2至3年就會清查債務人之資產以保障其權益,尤其是對未依約正常繳息之債務人及保證人,上訴人在這期間至少查閱藍○補相關資料3至5次以上,且期間長達近1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藍○補之贈與行為。且藍○補於92年2月間之資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2年當時公告現值即已高達648萬元,市價應更超過該金額。況保證人僅為次要債務人,其贈與行為應為合法。
四、被上訴人藍天啟則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之拍賣時間為92年10月及94年1月,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鳳珠之92年2月,相差1至2年。又上訴人主張之拍定價格,係經多次拍賣結果,低於市場價格始會有人應買。綜上,藍○補之贈與行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參、本件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彬於87年4月13日邀同訴外人藍○補及被上訴人藍天啟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94年4月13日清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而郭○彬借款後於8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多次催討,迄未獲清償,上訴人雖就藍○補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取償,仍有餘額尚未受償。後藍○補於97年1月25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藍天啟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二)藍○補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鳳珠,並於92年2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三)藍○補名下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其中000、000之2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4347號執行在案,而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經訴外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335號執行在案,總計分配結果上訴人尚有1,062,258元之本金及
93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
(四)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14日、97年12月2日及100年6月1日,曾查詢藍○補之財產歸屬資料。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撤銷?
(二)藍○補與被上訴人劉鳳珠間上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越同法第245條前段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係於91年4月22日由訴外人藍○蜜移轉登記與藍○補,藍○補則於92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鳳珠;亦即於91年4月22日前及92年2月27日之後,藍○補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土地異動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8年12月14日、97年12月2日、100年6月1日查詢藍○補及於101年5月30日查詢被上訴人劉鳳珠之財產歸屬資料等情,亦據其提出藍○補之88年12月14日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12月2日及100年6月1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劉鳳珠101年5月30日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又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臺灣省南區等國稅局總局結果,上訴人未曾於90至93年間向中區、南區、高雄國稅局查詢藍○補之財產歸屬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而臺北、北區國稅局則無提供90至93年間之該類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亦有各局回覆之函文附卷可稽。據此,上訴人於88年12月14日查詢藍○補財產歸屬資料時,藍○補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財產歸屬資料自無系爭土地之記載;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100年6月1日查詢藍○補財產歸屬資料時,藍○補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鳳珠,其財產歸屬資料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查詢之際,無法從查詢之藍○補財產歸屬資料中查得系爭土地變動情形,即無從得知原為劉○補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鳳珠,自屬可採;則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1年之除斥期間,尚無從起算。
至上訴人縱於101年5月30日查詢被上訴人劉鳳珠之財產歸屬資料,得知系爭土地變動情形;惟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藍○補與被上訴人劉鳳珠間之贈與行為於行為時並無害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二)查,藍○補於92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鳳珠時,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有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其中000、000之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4347號執行在案;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經訴外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93年度執字第29335號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藍○補財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依上開執行事件卷內資料,藍○補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估價後每平方公尺價格均為13,000元,有臺中縣政府91年7月
3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價格鑑定書附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556號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故該2筆土地之總價格為9,152,000元〔計算式:(432+272)13,00
0=9,152,000〕;又同段000地號土地經估價後價值為4,573,000元,藍○補之應有部分為676分之538,價值約3,639,459元(計算式:4,573,000538/676=3,639,45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8月12日登(中)字第930701號估價報告書附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335號執行事件卷內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於藍○補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對藍○補之債權則為本金4,697,906元及自90年4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49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月24日起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其計算違約金及利息之時間未滿2年,總債權金額尚低於600萬元;是縱使扣除該2執行事件最後分配時之土地增值稅1,383,918元(計算式:886,382+497,536=1,383,918)及訴外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約130萬元,其財產價值仍已超過上訴人對其之債權數額。則藍○補除系爭土地外之財產,既仍得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藍○補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尚有1,062,258元之本金及93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執行法院囑託就所拍賣之不動產鑑價,僅為拍賣價格參考,應認藍○補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藍○補所有上開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於定拍賣底價前,均曾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詢問債權人即上訴人(原名誠○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債權人即上訴人均到場或具狀表示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訛。足認,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之價格,適足以反應上開土地當時之價值;至上開土地拍定之價格,係經事後多次減價拍賣之結果,自較上開土地原有市價為低;且拍定時距離藍○補為本件贈與行為亦有相當之間隔,要不能倒果為因,以上開土地事後拍定之價格,作為藍○補為本件贈與行為時之價值。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藍○補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劉鳳珠之行為時,藍○補其餘資產既已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欠債務,而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藍○補與被上訴人劉鳳珠間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劉鳳珠塗銷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天啟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