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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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 汪秋菊 相對人 張添貴
陳宣穎 張芬郁 吳麗玉 許文憲 胡添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張芬郁、吳麗玉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芬郁、吳麗玉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83、1189、1190、1191、1192、11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然因相對人(即被告)吳麗玉、張芬郁二人主張同案相對人(即被告)許文憲與抗告人是夫妻關係,且依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二人與許文憲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所訂立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之約定,應將系爭六筆土地及同段1194之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二人;相對人吳麗玉已於102年5月10日聲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6號於102年5月20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卯全字第536號函請地政機關查封登記;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二人復於102年6月27日訴請許文憲履行契約起訴在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二人乃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本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二人與許文憲)間對於應有部分數額之多寡,顯有爭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訴訟結果,顯足以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關分割方案之擬定,再參以許文憲與抗告人汪秋菊係夫妻關係,此對決定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法,其變動及影響尤深,為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形成訴訟資源浪費,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必須以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結果所認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數額為據。從而,有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2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見解所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以101年3月26日與許文憲所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訴請許文憲移轉目前登記在許文憲名下之部分應有部分,認依前揭履行契約訴訟結果,將影響吳麗玉、張芬郁、許文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據此,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停止訴訟,然依前揭實務見解,上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再者,依前揭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第4條:「三方並同意俟該買賣土地過戶至許文憲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後應交付分割,分別過戶至張芬郁小姐、吳麗玉小姐名下各1100坪……」之約定,揆諸其文義,係課以相對人許文憲在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其名下後,應先與其他共有人完成共有土地之分割,俟完成共有物分割後,始分別過戶1100坪之土地予吳麗玉、張芬郁;易言之,「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許文憲名下完成共有物分割」係吳麗玉、張芬郁二人得以各請求許文憲移轉1100坪土地之先決問題。原裁定漏未斟酌前揭約定及實務見解,遽認上揭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先決問題,率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張芬郁、吳麗玉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又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可供參考。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全體共有人為適格當事人,且應以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分割處理。縱若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二人於101年3月26日與相對人許文憲另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5頁),且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訴請相對人許文憲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張芬郁、吳麗玉(見原審卷第172頁)等語。惟徵之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且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準此,縱使相對人張芬郁、吳麗玉、許文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之約定,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裁判造成變動,惟前揭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非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準此相對人張芬郁、吳麗玉答辯狀所誤,顯有誤認為無理由,委無足取。
五、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任何當事人聲請主張之拘束。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外,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或讓予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需裁量分割方法時加以斟酌。按之前揭說明,原法院認有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審理中,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與許文憲間對於應有部分數額之多寡,其訴訟結果顯足以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關分割方案之擬定,而許文憲與抗告人汪秋菊係夫妻關係,對法院決定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法,其變動及影響尤深,為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形成訴訟資源浪費,必須以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結果所認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數額為據,雖非無據。然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有如前述。基上,法院在定分割方案時,本可考量當事人間之約定,縱若相對人張芬郁、吳麗玉於原法院業已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本件分割方案原法院亦可參酌兩造於101年3月26日與相對人許文憲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預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至相對人張芬郁、吳麗玉所認許文憲與抗告人汪秋菊係夫妻關係,彼二人顯然將串同為有利於抗告人汪秋菊之方案,兼以其他共同被告張添貴、陳宣穎、胡添鎮等人與許文憲與汪秋菊又係兄弟、親屬關係,是本件如續行訴訟程序,縱吳麗玉、張芬郁二人於該另案中勝訴,豈非任令許文憲與汪秋菊玩法而牟取不正當利益云云,尚乏依據,亦無足採。是原審前揭所認,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末查,依前揭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三方並同意俟該買賣土地過戶至許文憲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後應交付分割,分別過戶至張芬郁小姐、吳麗玉小姐名下各1100坪」之約定。揆諸上揭合約文義,顯係以相對人許文憲在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其名下後,應先與其他共有人完成共有土地之分割,俟完成共有物分割後,始分別過戶1100坪之土地予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申言之,前揭合約書似指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許文憲名下完成共有物分割後,相對人吳麗玉、張芬郁二人始得請求許文憲移轉1100坪土地,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前揭合夥購買土地合約約定,遽認上揭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先決問題,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等語,基上情形,尚非無由,洵屬有據,應堪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152 號裁定(102.09.25)[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抗 字第 562 號裁定(102.11.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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