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崑鑫被告陳進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崑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張嘉政 簽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陳進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嘉政簽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陳信宗 為 西頓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頓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為王子冷氣嘉雲區經銷商,對外交易則係以中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名義為之,施崑鑫(起訴書誤為 施昆鑫 )原為其所雇之員工,因而知悉冷氣經銷之經營模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尋思以假名佯裝成立冷氣行,大量向公司進貨不付款而逃逸之方式進行詐騙,施崑鑫並邀集知情之陳進賓參與。施崑鑫因此先選定待租中之嘉義縣○○○○○路○段00號為其虛設之公司設立處,並於民國100年7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昌裕 陪同前往與該屋屋主 王勝雄 洽談承租事宜,並於該日以陳昌裕為承租人,與該址屋主王勝雄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該屋(陳昌裕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僱工將上址裝設「緯勝冷氣空調工程行」(下稱 緯勝行 )之招牌及冷氣行外觀,嗣施崑鑫、陳進賓二人即分別以「 張建緯 」、「張嘉政」之假名佯裝經營緯勝行,另再經陳進賓介紹,由施崑鑫僱用不知情綽號「海軍」之 王辰毓 擔任店員(王辰毓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外以緯勝行名義經營。施崑鑫為取信於陳信宗,遂於其仍任職於陳信宗所經營之公司期間,介紹緯勝行予陳信宗,並於100年7月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緯勝行名義向陳信宗訂貨買賣,該批電器於交貨後,緯勝行依約付款新台幣(下同)68990元,以此取信於陳信宗,惟在該段期間,陳信宗因認為施崑鑫上班狀況不正常,因而解雇施崑鑫。施崑鑫遭解雇後,與陳進賓見陳信宗已認緯勝行為正常客戶,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自10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期間,接續由施崑鑫(以張建緯名義)、陳進賓(以張嘉政名義)及利用不知情之王辰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陳信宗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器,期間陳信宗因見緯勝行大量訂購電器,且要求連續出貨之方式交易,心恐受騙,遂要求緯勝行須簽定買賣契約,並先結清部分貨款,施崑鑫、陳進賓為取信於陳信宗,以達其詐騙目的,即推由陳信宗所不熟知之陳進賓於100年9月7日在緯勝行內,以假名「張嘉政」名義,擔任緯勝行之代理人,於買賣合約書立約人乙方之代理人欄偽造「張嘉政」之簽名、指印1枚,在交貨日期明細上偽造「張嘉政」之簽名、指印各二枚,而與陳信宗所代表之中南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以此方式偽造以緯勝行負責人「張建緯」名義出具,代理人為「張嘉政」之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為中南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持交陳信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緯勝行」之公司及名為「張建緯」、「張嘉政」之人;另陳進賓為因應陳信宗之要求,遂由施崑鑫交付采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妅公司,負責人為 陳韻淳 )為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八千元之支票(下稱係爭支票)一張予陳進賓,陳進賓再將之交予陳信宗以支付貨款,施崑鑫、陳進賓二人以上述方式使陳信宗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持續以中南公司名義(起訴書誤為西頓企業有限公司)運交如附表所示之電器至緯勝行,嗣因陳信宗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西頓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崑鑫固坦承緯勝行為其在證人陳信宗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時介紹給證人陳信宗之客戶,亦曾出面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昌裕出面向證人王勝雄承租上述房屋,該屋後來經營緯勝行,另亦曾對證人王辰毓面試及說明工作內容等情;被告陳進賓亦坦承其以假名「張嘉政」在緯勝行任職,在緯勝行任職時,其與證人王辰毓擔任緯勝行店員,並曾由其與證人王辰毓分別向證人陳信宗訂購冷氣及簽收送來之電器,其以假名緯勝行代理人「張嘉政」名義與陳信宗簽立買賣契約,並在買賣契約上偽造「張嘉政」之簽名與署押,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係由其交付系爭支票給陳信宗等情,惟被告施崑鑫、陳進賓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施崑鑫辯稱:確實有緯勝行「張建緯」這個人,而且緯
勝行是其在證人陳信宗處任職時之客戶,張建緯在桃園經營空調業務,因為張建緯表示其因故宮南院之故,欲至嘉義擴展業務,需要店面,請其留意,其發現系爭房屋要出租時,便以電話告知張建緯,張建緯後來對其說已經跟房東洽談好,細節已談妥,但因為有急事要回桃園,所以,拿了五萬元給其,請其前往與系爭房屋之房東洽談,其應允後,因為覺得自己當時仍是證人陳信宗之公司業務,出面租房子不妥,所以,當時就找了一位綽號「米漿」之朋友出面,向證人王勝雄承租系爭房屋,辦妥後,張建緯確實開始向其進貨,其亦曾帶證人陳信宗前往緯勝行拜訪,但當時沒約好,所以,張建緯不在店內,之後,其因故遭證人陳信宗辭退工作,張建緯知悉後,即請其至緯勝行上班,上班時間很自由,不太需要去朴子之緯勝行,多是張建緯交代事情才會去做,中間確實有經張建緯交代面試一位叫「海軍」的新進人員進公司,後來,張建緯打電話跟我說嘉義縣政府的工程要延期,緯勝行店面生意要結束,過沒幾天,其就接到證人陳信宗電話表示緯勝行訂了一百多萬的貨,因此,本件確有張建緯這個人經營緯勝行,其之後係受僱於張建緯,並依張建緯指示辦理事情,但此不代表其就是張建緯,且證人陳信宗知悉緯勝行這個客戶,且生意往來多次,不能出事就要其負責云云。㈡被告陳進賓辯稱: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當初應徵
我的是「張建緯」,「張建緯」不是施崑鑫,但應徵時,我自稱綽號叫「 阿進 」,名字及身分老闆都沒問,因為,我要防老闆,簽合約書,所以我才會用「張嘉政」這個假名,系爭支票也是張建緯要我交給陳信宗,我只是去那裏上班而已,並未與被告施崑鑫共同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施崑鑫委請證人陳昌裕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該屋經營緯
勝行,證人王辰毓經證人陳進賓介紹後,由被告施崑鑫面試後,進入緯勝行任職,嗣被告陳進賓以假名「張嘉政」名義與證人王辰毓,於100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以電話向證人陳信宗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器並收貨,且被告陳進賓以假名「張嘉政」與證人陳信宗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將該契約書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陳信宗,惟支票嗣後未獲兌現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正本一份、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被害報告單一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60、27-29、30、31、32-44頁),復有證人王勝雄、王辰毓及陳信宗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16-17、18、20、22頁;見103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19-20、21、18-19頁),上開各情應足認定。
㈡又被告陳進賓經「張建緯」轉交系爭支票,其遂將系爭支票
交予證人陳信宗,該支票後於100年9月30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大量退票,計退票張數達659張,退票金額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11月2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退票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105頁),且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采妅公司之負責人陳韻淳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沒有簽過任何支票,只有當過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實際上支票為何人開的,我不清楚,我不認識陳進賓、施崑鑫、王辰毓等人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25-26頁),且於本案作證時,亦當庭證稱:不認識在庭之施崑鑫、陳進賓及王辰毓等人(見103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信宗與緯勝行為本件電器交易時,被告陳進賓對外係以假名「張嘉政」為交易,且被告陳進賓與證人王辰毓在不到二個月之短期間內均依「張建緯」之指示,大量向證人陳信宗以電話訂購大量電器,且被告陳進賓偽稱係緯勝行之代理人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且轉交其所稱之老闆「張建緯」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予證人陳信宗,然系爭支票為證人陳韻淳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采妅公司」所簽發,嗣後出現大量退票,由上述情狀觀之,本件確實存有短期間訂貨,交付偽造之買賣契約取得出賣人信任,及以人頭公司開立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支付貨款以換取出賣人信任而出貨,嗣該支票退票等情事。
㈢被告陳進賓、施崑鑫二人雖均辯稱:「緯勝行」之負責人張
建緯另有其人,被告施崑鑫並未以假名「張建緯」與證人陳信宗交易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陳昌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賣檳
榔時,因為買冷氣認識被告施崑鑫,後來被告施崑鑫說要開一家冷氣行,要找我一起投資,請我幫他租房子,所以,我就幫他租房子,後來我出國了,就沒再參與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18-19頁),而被告施崑鑫對於證人陳昌裕前述證詞,亦表示證人陳昌裕所述實在(同上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施崑鑫承租系爭房屋,目的即在經營冷氣行,且邀同證人陳昌裕一同投資,以此情狀觀之,被告施崑鑫,應係於系爭房屋經營冷氣行之主導者,否則,若被告施崑鑫僅係為其所謂客戶「張建緯」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以被告施崑鑫自述從事冷氣業務員未久,欠缺業績,又怕得罪「張建緯」這位客戶之情狀,被告施崑鑫應不可能甘冒得罪客戶,損失業績之風險,而任意請該客戶不熟悉,且不信任之人出面租屋,甚至任意邀約證人陳昌裕投資客戶「張建緯」所欲經營之冷氣行,是以,被告施崑鑫應係自己要經營冷氣行即日後之「緯勝行」始會以一起投資為由,請證人陳昌裕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並無所謂「張建緯」要經營冷氣行而委被告施崑鑫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施崑鑫之辯解,不足採信。⒉證人即曾擔任「緯勝行」店員之王辰毓於偵查中證稱:負責
人是「張建緯」,薪水也是「張建緯」發給我的,「張建緯」在100年9月21日叫我不用上班,「緯勝行」店內之張嘉政即為被告陳進賓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100年8月中到緯勝行上班,到100年9月19日晚上接到老闆「張建緯」電話通知不用來上班,證人陳信宗提出之被告施崑鑫人事資料及照片,經我辯識後,除了「張建緯」有戴眼鏡外,其他的與被告施崑鑫一模一樣,我不可能認錯,我在店裡見過老闆「張建緯」不到五次,當時應徵也是老闆應徵我,薪水也是老闆給我,向王子冷氣訂貨、收貨也都是老闆交代,老闆會用電話連繫,老闆就是在庭的被告施崑鑫,面試時,他有跟我說他的綽號叫 施仔 ,張建緯就是施崑鑫,我是被告陳進賓介紹去緯勝行工作的,我去的時候,被告陳進賓就在那裏了,系爭支票是被告施崑鑫交給被告陳進賓,再由被告陳進賓交給證人陳信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第60頁,102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去「緯勝行」工作是透過被告陳進賓介紹,我是直接找被告施崑鑫面試,沒有去公司,地點是在嘉義市○○路大潤發對面的檳榔攤,第一次酬勞是我以電話聯絡被告施崑鑫,到檳榔攤樓上客房去拿的,被告施崑鑫有交付一盒印有「緯勝行」張建緯之名片,名片上有一支電話,打過去就是被告施崑鑫接的,我在警察局所說的「張建緯」就是被告施崑鑫,每次訂貨都是被告施崑鑫交代我數量,沒有接到其他人指示訂貨數量,在「緯勝行」任職期間,除了陳進賓、施崑鑫以外,並沒有其他員工或者表示為老闆之人(見本院卷第50-53頁),故由上述證人王辰毓之證詞觀之,被告施崑鑫不僅具有決定要為「緯勝行」僱用何員工之權利,且對於員工報酬及訂貨之種類、數量均具有決定權;且被告施崑鑫所交付之一盒印有「張建緯」名字之名片,撥打其上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施崑鑫所接聽;何況,若緯勝行確為被告施崑鑫所指之「張建緯」經營,則該負責人「張建緯」決定要請證人王辰毓向證人陳信宗訂貨時,直接交代證人王辰毓即可,實無須再透過被告施崑鑫交代證人王辰毓。因此,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施崑鑫不僅對於「緯勝行」之經營事項有決定權,且緯勝行名片上所列負責人「張建緯」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持用接聽,且可直接交代證人王辰毓向證人陳信宗訂貨,可見被告施崑鑫確實以「張建緯」名義經營「緯勝行」無訛。
⒊被告施崑鑫、陳進賓雖一再辯稱:「張建緯」另有其人,並
非被告施崑鑫之假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⑴被告施崑鑫、陳進賓均僅泛稱「張建緯」另有其人,然其等
均未能提出「張建緯」具體之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其中被告施崑鑫既稱:其係受張建緯指示而租屋,面試證人王辰毓,且依其指示交付證人王辰毓薪資、系爭支票等,則被告施崑鑫對於「張建緯」之聯繫方式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陳進賓對於張建緯究係何人,並未能明確說明,於警詢時即稱:我不記得張建緯電話,也不知道張建緯真實姓名,但據其所知緯勝行招牌廣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張建緯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嗣後又稱:其係經張建緯面試成為緯勝行員工,曾經向張建緯領過薪水,薪水是在嘉義市區跟張建緯拿的,張建緯曾經拿六萬五千多塊的現金及系爭支票給我交給證人陳信宗,而且也是張建緯要我簽買賣契約書,張建緯交這些東西給我,並未要求我簽收據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陳進賓亦應深受其所稱之「張建緯」信任,否則,「張建緯」不可能將貨款、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等交付被告陳進賓處理,其對於「張建緯」之聯絡方式,亦應知之甚詳。然其等於偵、審中均未提出任何「張建緯」之聯繫方式或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或本院查詢,則是否確有其等所稱「張建緯」之人,實有疑問。
⑵又「緯勝行」確為被告施崑鑫於證人陳信宗所經營之公司任
職時,介紹予證人陳信宗之客戶,被告施崑鑫有說該公司為北部下來的廠商,要做故宮南院的生意,其確實要被告施崑鑫抄該公司之資料,經過查證後,發現該公司是桃園一家水電行,我覺得怪怪的,而且當初被告施崑鑫接到這筆生意時,我有問他如何認識張建緯,他說張建緯是他的親戚,然後我有要求訂金,後來收到票之後才會繼續出貨,我從來沒有見過張建緯,支票是張嘉政(即被告陳進賓)交給我的,票去照會過,銀行告知沒有跳票紀錄,另外,曾經請桃園分公司查證桃園「緯勝行」,發現該公司並沒有「張建緯」這個人,經以被告施崑鑫拿回之名片電話向「張建緯」查詢,「張建緯」表示他是公司師傅,要南下嘉義成立公司,不想讓其他人知道,雖然覺得緯勝行這個客戶怪怪的,但是因為曾收到貨款、又收到票,票經照會又沒問題,才會繼續供貨等情,業經證人陳信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由上述證詞觀之,證人陳信宗業已詳述其何以繼續出貨,係因取得系爭支票及之前貨款,惟系爭支票嗣後經大量退票,證人陳韻淳亦證稱:其係擔任系爭支票發票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故本件應有持俗稱「芭樂票」訂貨以詐騙廠商之情事;且被告施崑鑫任職時,僅攜「緯勝行」名片至證人陳信宗所經營之公司,未曾進一步查證「緯勝行」資料,亦未曾介紹緯勝行負責人「張建緯」給證人陳信宗認識,此等情狀已與一般公司之業務人員開發到大客戶時,會與公司聯繫,查證客戶資料並提供客戶相關資料,甚至介紹雙方負責人認識之情況有違,而證人陳信宗前述證詞業已詳述其何以繼續出貨,係因取得系爭支票及曾收到貨款所致,因此,本件被告施崑鑫雖在其任職於證人陳信宗公司時即曾向證人陳信宗提及緯勝行這家客戶,證人陳信宗亦曾對緯勝行進行查證,然而,依據前述情狀,被告施崑鑫所為與一般業務員之正常運作方式不同,且不能提出任何有關「張建緯」之資料供本院或偵查機關查證,自難僅以被告施崑鑫在任職於證人陳信宗所經營之公司時即曾介紹「緯勝行」給證人陳信宗,即認被告施崑鑫之辯解為可採,而為對被告施崑鑫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本院認被告施崑鑫、陳進賓有關緯勝行之負責人「張建緯」並非被告施崑鑫,係另有其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被告陳進賓雖辯稱:其僅係至緯勝行上班,並無詐欺故意,
會用假名是因為覺得公司怪怪的,要他交付支票,簽合約書,所以,才會用「張嘉政」的假名云云。惟查,被告陳進賓於100年7月中旬即在緯勝行上班,期間自己覺得公司怪怪的,但仍繼續上班,且因證人陳信宗要求,故交付證人陳信宗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並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張嘉政簽名與按捺指印後交付予證人陳信宗,證人陳信宗始再陸續出貨等情,為被告陳進賓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信宗證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陳進賓對於「緯勝行」大量向證人陳信宗訂貨,其中可能涉及詐騙,應有所知。且被告陳進賓明知「緯勝行」向證人陳信宗大量訂貨,尚有貨款未付,而其並非「張嘉政」,卻仍於扣案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張嘉政」之簽名,指印,被告陳進賓實有隱瞞其真實身分不讓證人陳信宗知悉,並以此買賣合約書換取證人陳信宗信任之目的,以此觀之,被告陳進賓有詐騙之意圖甚明。加以被告陳進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見過負責人「張建緯」許多次,系爭支票係「張建緯」交付給其轉交,扣案買賣契約書也是「張建緯」請其簽交給證人陳信宗等情,而被告施崑鑫即係偽稱自己為緯勝行負責人張建緯之人,本院業以認定如前,則被告施崑鑫、陳進賓實分別以假名「張建緯」、「張嘉政」經營「緯勝行」,且二人在證人陳信宗要求簽契約、交付貨款時,仍推由證人陳信宗所不熟識之被告陳進賓以假名「張嘉政」偽簽契約、交付實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以換取證人陳信宗之信任,繼續交貨,則被告陳進賓與施崑鑫間,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進賓辯稱:其僅單純在公司上班,依指示行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崑鑫、陳進賓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本條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施崑鑫、陳進賓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100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施崑鑫、陳進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施崑鑫、陳進賓就該些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進賓於扣案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張嘉政」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崑鑫、陳進賓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期間內,曾指示不知情之證人王辰毓向證人陳信宗訂購附表所示之部分電器,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辰毓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施崑鑫、陳進賓二人如犯罪事實所指之詐欺犯行,均係以一次相同方式詐得陳信宗所交付之電器產品,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之前述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其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為達詐騙之目的,應可認為係以前述接續之詐騙電器之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公訴人就本件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僅於起訴書中提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未述及行使部分,然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經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 爰依 被告 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審酌:
被告施崑鑫高中畢,未婚、母親去世,父親尚在,有姊妹,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工作;被告陳進賓高中肄業,已婚,妻子剛生產完,父母均健在,目前從事塑膠工廠工人兼送貨工作等個人情狀,又被告施崑鑫於全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猶飾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進賓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對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空言否認,犯後態度亦非佳,其等詐騙證人陳信宗所經營之公司,使之受有一百餘萬元之損失,惡性非輕,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證人陳信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崑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陳進賓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被告陳進賓偽造之「張嘉政」簽名、指印各三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共犯即被告施崑鑫、陳進賓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貨物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00年7月27日│42吋液晶電視│1台│1萬8,000元│├──────┼──────────────┼──┼──────┤│100年7月27日│分離式冷氣PF-271M型(外機)│2台│3萬3,320元│├──────┼──────────────┼──┼──────┤│100年7月27日│分離式冷氣PS-271型(內機)│2台│1萬8,620元│├──────┼──────────────┼──┼──────┤│100年8月4日│42吋液晶電視│3台│5萬4,000元│├──────┼──────────────┼──┼──────┤│100年8月12日│32吋液晶電視│2台│1萬9,000元│├──────┼──────────────┼──┼──────┤│100年8月12日│42吋液晶電視│1台│1萬8,000元│├──────┼──────────────┼──┼──────┤│100年8月12日│46吋液晶電視│1台│2萬2,000元│├──────┼──────────────┼──┼──────┤│100年8月22日│42吋液晶電視│2台│3萬6,000元│├──────┼──────────────┼──┼──────┤│100年8月22日│分離式冷氣PF-236M型(外機)│1台│1萬150元│├──────┼──────────────┼──┼──────┤│100年8月22日│分離式冷氣PS-236-C型(內機)│1台│6,020元│├──────┼──────────────┼──┼──────┤│100年8月22日│分離式冷氣PF-245M型(外機)│1台│1萬1,760元│├──────┼──────────────┼──┼──────┤│100年8月22日│分離式冷氣PS-245-C型(內機)│1台│7,560元│├──────┼──────────────┼──┼──────┤│100年8月23日│分離式冷氣PF-250M型(外機)│1台│1萬2,810元│├──────┼──────────────┼──┼──────┤│100年8月23日│分離式冷氣PS-250型(內機)│1台│7,280元│├──────┼──────────────┼──┼──────┤│100年8月23日│42吋液晶電視│5台│9萬元│├──────┼──────────────┼──┼──────┤│100年9月1日│分離式冷氣PF-232M型(外機)│1台│8,890元│├──────┼──────────────┼──┼──────┤│100年9月1日│分離式冷氣PS-232型(內機)│1台│5,320元│├──────┼──────────────┼──┼──────┤│100年9月1日│42吋液晶電視│1台│1萬8,000元│├──────┼──────────────┼──┼──────┤│100年9月1日│32吋液晶電視│1台│9,500元│├──────┼──────────────┼──┼──────┤│100年9月2日│22吋液晶電視│1台│5,000元│├──────┼──────────────┼──┼──────┤│100年9月3日│42吋液晶電視│2台│3萬6,000元│├──────┼──────────────┼──┼──────┤│100年9月7日│42吋液晶電視│10台│18萬元│├──────┼──────────────┼──┼──────┤│100年9月8日│42吋液晶電視│10台│18萬元│├──────┼──────────────┼──┼──────┤│100年9月9日│42吋液晶電視│10台│18萬元│├──────┼──────────────┼──┼──────┤│100年9月10日│42吋液晶電視│11台│19萬8,000元│├──────┼──────────────┼──┼──────┤│100年9月13日│22吋液晶電視│1台│5,000元│├──────┼──────────────┼──┼──────┤│100年9月13日│窗型冷氣機PR-562型│1台│1萬8,000元│├──────┼──────────────┼──┼──────┤│100年9月15日│分離式冷氣PF-271M型(外機)│1台│1萬6,660元│├──────┼──────────────┼──┼──────┤│100年9月15日│分離式冷氣PS-271型(內機)│1台│9,310元│├──────┼──────────────┼──┼──────┤│100年9月15日│分離式冷氣PF-236M型(外機)│1台│1萬150元│├──────┼──────────────┼──┼──────┤│100年9月15日│分離式冷氣PS-236型(內機)│1台│5,600元│├──────┼──────────────┼──┼──────┤│100年9月15日│分離式冷氣PF-225M型(外機)│2台│1萬2,600元│├──────┼──────────────┼──┼──────┤│100年9月15日│分離式冷氣PS-225型(內機)│2台│8,120元│├──────┼──────────────┼──┼──────┤│100年9月19日│分離式冷氣PF-245M型(外機)│1台│1萬1,760元│├──────┼──────────────┼──┼──────┤│100年9月19日│分離式冷氣PS-245-C型(內機)│1台│7,560元│├──────┼──────────────┼──┼──────┤│100年9月19日│分離式冷氣PF-256M型(外機)│1台│1萬4,700元│├──────┼──────────────┼──┼──────┤│100年9月19日│分離式冷氣PS-256型(內機)│1台│7,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