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懋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懋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於警方第二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使未指定之人原涉嫌之竊盜案件,自始未經進行偵審程序,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交由 林宗諺 保管使用,竟因質當機車所生之債務糾紛謊稱該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有使該機車之保管人或占有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103年度偵字第16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