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參公克、淨重共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黃泳霖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警訊問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一.三公克、淨重共0.九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四包(毛重共一.三公克、淨重共
0.九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一.三公克、淨重共0.九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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