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在案,不知悔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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