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82號再審原告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事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有: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略);且同法第275條亦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足見對不同審級法院主張不同再審事由,將導致再審事件管轄法院之不同,若①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②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主張有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管轄法院則為本院。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①再審被告以總加總減核課裁罰將舉證責任轉嫁違背法令,②再審原告之原代表人民國87年11月8日死亡,而由現任代表人承受,足認其並無故意過失,而確定判決對之裁罰,顯屬違背法令,③即使有漏稅之事實,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義務」,即無「推定有過失」之適用。經查,此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