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0三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屬之。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通緝,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桃園機場入境時遭緝獲,經本院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經查,依目前卷存事證,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自九十一年起即在大陸工作,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本院歷次傳訊時,曾二度以在大陸工作為由具狀請假,此有請假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七五頁、卷㈣第八五頁),本次又以需返回大陸工作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可見聲請人已長年久居大陸地區,應可在大陸維持基本生活,而有滯留不歸之虞,本院認為續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並衡之本案被害金額非微,且本案目前尚未審結,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提出三十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云云,難認為適當。綜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且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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