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簡博約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嗣簡博約向相對人借款五千萬元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再抗告人乃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申請書及約定書,將借款到期日延展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詎再抗告人僅繳付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攤還本金七百萬元外,餘欠四千三百萬元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延展清償期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桃園地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雖爭執伊均按月繳息,相對人稱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顯非實在,且伊多次向相對人提出清償,更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指定清償日期及地點,俾為清償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可隨時受領,上開抵押權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等情,然再抗告人應就爭執之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謂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乃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更違誠信原則;前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乃相對人製作之定型化約定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伊就尚欠本金四千三百萬元債務已提出清償債務之通知,相對人可隨時受領,本件抵押權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等情,核係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相對人向桃園地院提出之聲請狀記載:第三人柏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邀同簡博約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五千萬元,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該第三人僅繳付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攤還本金二百六十四萬元,餘欠四千七百三十六萬元經相對人催討無效果,該筆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詞,桃園地院裁定雖漏未載明,惟該裁定係依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該漏載情形,核與裁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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