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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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亦明知酒醉後不得駕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先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徐茂榮 之住處及潮州鎮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徐茂榮、甲○○自潮州鎮飲酒處要返回徐茂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行經屏東縣○○鄉○○○路新置路段轉彎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亦未減速,復因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於注意,仍以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彎道(該處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致車輛失控,衝入路邊檳榔園內,使徐茂榮因胸腔內出血而死亡,甲○○受有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上額撕裂傷等傷害(未經告訴),乙○○亦受有左側頭頂骨部撕裂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再前往乙○○就醫之醫院查證,發覺為乙○○肇事前,乙○○即向到醫院之警員坦承為其肇事,並表示願接受審判之意,嗣乙○○在安泰醫院就醫時,經警囑託該院對乙○○為抽血檢驗時,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0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0.7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酒後無照駕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過彎道未依規定減速,致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使被害人徐茂榮死亡,事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07mg/dl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之飲酒及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又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於天候、路況均無影響車輛行駛之情形下,竟將車輛駛出路面而衝入邊檳榔園中,可見其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泰醫院出具之檢查單等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而酒醉駕車,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駕車衝出路面進入路邊檳榔園內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二二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內出血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52.0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mg/l)以上時,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致人於死,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7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遭吊扣,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除有警卷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外,亦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93年5月
7日之駕車行為,自屬無照駕駛;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於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過失致死罪部分並應遞加重之;再被告於肇事致人於死後,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於員警尚不知為其肇事前,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已經承辦警員載明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堪認被告對於過失致死罪部分已為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證,素行不佳、前已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照,已如前述,竟不知警惕,再於吊扣駕照期間酒醉駕車,致犯本案、肇事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2.07mg/dl,,並於無突發狀況下,竟將車輛駛出路面,衝入路邊檳榔園中,可見被告肇事時之酒醉程度不輕,過失情節嚴重、致被害人徐茂榮死亡,所生損害重大、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係載明被害人於飲酒後返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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