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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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面額分別均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脅迫其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7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致其受到財產上損害61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損害合計916,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上損害計916,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216,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上午偕同綽號「 陳仔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原告位在台北縣○○鎮○○○路○段○○○號13樓之9住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此脅迫方式共同壓制原告之意思自由,使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70,000元(票號:0000000)、300,000元(票號:0000000)、200,000元(票號:TH0000000)、20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四紙及面額70,000元(票號:0000000)、300,000元(票號:0000000)、400,000元(票號:CZ0000000)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原告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後,即於當日(91年11月25日)交付130,000元與被告,並於91年11月25日後之三週內交付240,000元,被告遂將面額總計為37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交還原告。嗣原告無力支付餘款,惟被告仍將原告簽發之上開面額400,000元(票號:CZ0000000)支票存入帳戶提示,因存款不足跳票,原告為使上開該紙面額400,000元支票被告能夠提示兌領,遂又開立發票日92年4月10日、面額300,000元(票號:CZ0000000)之支票與被告,被告遂執該支票向他人調款,因而將200,000元存入原告帳戶內,加上原告帳戶內之200,000元,將上開面額400,000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另原告為支付延票利息於94年1月30日交付現金10,000元與被告,並於92年1月9日簽發面額36,000元之支票(票號:
0000000)與被告。合計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為616,000元,此自屬被告上開脅迫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再被告將原告交付之上開面額300,000元(票號:CZ11810)本票轉交訴外人 孫忠寧 ,亦使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916,000元(616,000+300,000=1,216,000)。又原告簽發上開面額400,000元(票號CZ:0000000)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復將原告簽發上開面額300,000元(票號:CZ0000000)支票轉交訴外人孫忠寧,孫忠寧將該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均使原告信用權受有損害。再被告強制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侵害原告自由權,使原合精神受到極大壓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信用權及自由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計300,000元。另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取得原告簽發之上開二紙面額各200,000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及TH0000000),自應將該二紙本票返還原告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簽發面額各200,0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11月25日共開立面額合計77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其中本票面額各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170,000元;支票面額各為400,000元、200,000元及170,000元。該本票及支票原告係交付與訴外人陳先生,被告因代償原告對陳先生所負之債務而取得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又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金額共僅370,000元,包括91年11月25日當日交付之130,000元,及原告為使被告能提示上開400,000元(票號:0000000)支票而存入之200,000元,加上兌現面額36,000元之支票,暨匯款10,000元。被告現僅持有面額各200,000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TH0000000)各乙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上午偕同綽號「陳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原告位在台北縣○○鎮○○○路○段○○○號13樓之9住處,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向被告恫稱:「你今天不處理,看你如何走出去,樓下有二臺車的人,等著要處理」等語,壓制原告自由意志使原告簽發交付包括面額400,000元(票號:CZ0000000)在內合計面額770,000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分別為70,000元(票號:0000000)、300,000元(票號:0000000)、200,000元(票號:
TH0000000)、20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四紙,被告現仍執行原告簽發面額各為200,000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TH0000000及TH0000000)各乙紙,被告已將面額總計為37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未透過銀行提示直接交還原告,原告於91年11月25日交付130,000元與被告。被告執上開面額400,000元支票(票號CZ0000000)提示兌領之400,000元中之200,000元,係由被告自行存入之款項。原告擔任訴外人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玲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有公司基本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上開二紙票號分別為TH465463及TH465464之本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91年11月25日上午偕同綽號「陳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原告位在台北縣○○鎮○○○路○段○○○號13樓之9住處,與該陳姓男子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向被告恫稱:「你今天不處理,看你如何走出去,樓下有二臺車的人,等著要處理」,壓制原告自由意志使原告簽發交付包括面額400,000元(票號:CZ0000000)合計770,000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分別為70,000元(票號:0000000)、300,000元(票號:0000000)、200,000元(票號:
TH0000000)及20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四紙,被告此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上自由活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並因此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則被告上開脅迫行為與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脅迫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已將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中面額合計為3737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若原告未交付370,000元與被告,被告應不可能將面額合計37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返還原告,可見原告確已交付被告370,000元。再加上原告為使被告能執上開面額400,000元之支票(票號:CZ0000000)提示兌領,在其自己帳戶內存入200,000元,合計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為570,000元(370,000+200,000=570,000)。又原告之所以交付上開370,000元與被告,係為取回其於91年11月25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此由原告交付370,000元與被告後,被告即將面額合計為37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交還原告,即為可知;再原告在其帳戶內存入200,000元,係為使其於91年11月25日簽發之上開面額400,000元、票號CZ0000000之支票得以兌領,則原告上開交付被告之570,000元,與被告91年11月25日之脅迫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計570,000元之損害,自屬可取。又原告於91年11月25日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面額合計770,000元本票中面額各200,000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及TH0000000),現仍在被告執有中,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其上開91年11月25日脅迫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面額各為200,000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及TH0000000之本票,亦屬可取。至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9日簽發面額36,000元之支票及
92年1月30日匯款10,000元,暨被告不能返還其所簽發面額300,000元、票號CZ11810之支票,均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部分。查上開36,000元之支票及交付之10,000元,均係原告為展延其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支付之利息,而上開票面金額300,000元、票號CZ0000000號之支票,係91年11月25日之後原告為使被告能為其調錢所簽發,均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02頁)。則該面額36,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暨10,000元之匯款,均非原告於91年11日25日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或交付,且被告於91年11月
25日脅迫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告並不必然於嗣後會為支付延票利息或使被告可向他人調錢而再簽發支票或再匯款,故縱原告簽發上開面額36,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暨於92年1月30日匯款10,000元受有損害,然與被告91年11月25日之脅迫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原來即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其於91年11月25日係基於徵信業者身分向原告討債,故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暨支付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並無損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不能敘明委託其討債之該他人全名及追討何筆債務,自難認被告係受他人委託向原告討債。證人丙○○雖證稱:原告於91年11月25日係以受他人委託之身分向原告討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丙○○亦證稱其是依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原告討債時之陳述而認為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見本院卷第74頁),既僅是被告片面陳述,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確實受他人委託向原告討債。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可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872號判例參照)。故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受地下錢莊委託向原告討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刑事判決書),本院仍可為不同之認定。
次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書寫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觀之該債務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抑或方玲公司,且原告既擔任訴外人方玲公司之副總經理,則原告主張該債務明細表係訴外人方玲公司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再被告既不能敘明委託其向原告討債之債權人,則縱被告係受他人委託向原告討債,亦難認該他人即在該債務明細表範圍內,自不能以上開債務明細表認定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係為支付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而無損害。再證人丙○○於台北地檢署9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僅證稱:「我知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是他個人或是公司借款,我不知道,但我知他應該有出面替公司向地下錢莊借款,是他告訴我的。我也有看到他與地下錢莊接洽,:::」(見本院卷第152頁),則依證人丙○○之證言,僅能認定原告有與地下錢莊接洽借款,然仍不認定原告究係以自己為借款人之身分借款,或以方玲公司為借款人,更不能認定原告接洽之借款人有委託被告向原告討債,自難認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已清償其前積欠之債務而未受到損害。被告 復云 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係交付與訴外人陳先生,其係因嗣後為原告代償而取得其等票據。惟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脅迫行為所致之損害,不以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為必要。被告復云原告為取得上開面額合計77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僅支付376,000元,原告就其交付之款項總額前後並不一致,可見原告交付之款項非原告所稱616,000元。然查被告自陳:其取得原告交付376,000元中之200,000元,係原告為使上開票號CZ0000000、面額400,000元之支票免予退票而存入帳戶內之200,000元,其亦因此執該支票提示兌領云云;而被告已將面額合計為37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未透過銀行提示直接返還原告。
則依被告所述,原告就被告返還面額合計為37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部分,僅交付176,000元(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之款項376,000-原告為使票號CZ00000000支票兌領存入200,000=176,000),然被告卻將面額合計為37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均返還原告,此實與情理不符。至原告於台北檢察署訊問時雖陳稱:「當天交十三萬元,隔天交二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訊問被告:
「交付予被告三十七萬元如何交付?」所為之回答,並非指其交付被告之金額共僅370,000元;至原告於該訊問期日達稱其交付240,000元係在翌日交付,與原告本件訴訟所稱係在三週內共交付240,000元不符,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就其交付款項之日期與本件訴訟主張不符,不能因此推認原告未交付240,000元與被告;另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訊問期日雖答稱:「(問:交予甲○○多少錢?)七十七萬元支票及本票,他總共收到五十萬元」、「(問:交予甲○○之支、本票是否均兌現?)是,我給他七十七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145頁);迄於9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原告復答稱:「(交予甲○○多少錢?)七十七萬元全部均兌現。」(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所稱被告共收到500,000元及原告簽發與被告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已全部兌現云云,縱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說法不符,然亦僅能認定原告前後說法不一,仍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交付240,000元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脅迫原告簽發上開面額總計77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侵害原告自由權,已如前述,被告既強制原告精神上之自由,使原告簽發無義務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支票之方式,及被告持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有股利數百元,並自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得有8,000元獎金,復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5之房地及汽車乙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162頁至第163頁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90年度至9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4,383元、96,1748元及730,84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及第166頁至第170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4年4月20日函及後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曾任職決策國際徵信社,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則持有訴外人方玲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84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之薪資所得各458,400元及264,000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4月19日函及後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至原告92年度則無報稅資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4月19日函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第128頁及第15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屬公允。至原告主張被告提示上開面額400,000元、票號CZ0000000及面額300,000元、票號CZ11810之支票未獲兌現,致其信用權受到損害部分。查上開面額400,000元、票號CZ0000000之支票經被告存入200,000元加上原告已存入之200,000元,該張支票已獲兌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退票紀錄應已遭塗銷,難認原告信用權受有損害。又原告簽發上開面額300,000元、票號CZ11810之支票,並非原告於91年11月25日受被告脅迫所致之損害,已如前述,則縱該支票確有遭退票原告信用權受有損害,仍非被告91年11月25日脅迫原告簽發上開總額77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之財產上損害57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合計600,000元(570,000+30,000=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上開面額分別均為200,000元、號碼分別為TH0000000及TH0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訊問訴外人孫忠寧,證明被告已將上開面額300,300,000元、票號CZ0000000之支票向訴外人孫忠寧貼現云云。然查原告簽發上開面額300,0000元、票號CZ0000000之支票,並非被告於91年11月25日遭脅迫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該紙支票是否兌領,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自無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孫忠寧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