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5日參與被告「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254B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兩造並於89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所委任之工程司代表即 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隨即指示原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18-01-2、第18-02-2約定開始設置工地辦公室設備、工地試驗室設備備用。原告隨即著手租地興建工地辦公室設備提供工程司駐地監工使用,共支出新台幣(下同)67萬7000元,並於使用完畢後清理復舊完成。然被告以契約工作項目未有「工地辦公室」項目,原告未無償提供,另出租於訴外人工程司林同棪公司,不符合契約約定,認該設備非依契約設立而拒絕給付。有關工地試驗室設備原告亦依施工技術規範完成各項工作,共支出12萬3000元,被告亦以契約工作項目未有「工地試驗室設備」項目為由,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係指改良之土體體積,原告所完成之體積為58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地盤改良體積之單價為6176元,惟被告僅以水泥漿之體積計算給付105.5立方公尺之工程款,被告此部分工程款尚欠294萬2864元。有關工期因不可抗力因素展延,應視為有效,工程施工期間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90年9月17、18日納莉颱風來襲,工區所屬桃園縣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原告要求延長工期有正當理由,詎被告以原告工期逾期2天扣罰19萬1800元,此扣款應予發還。被告共應再給付原告393萬4664元。茲就兩造爭執說明如下:(一)一般規範3.25所為之期限約定,乃就訴諸仲裁時所為之「仲裁約定條款」,縱有逾期,亦不生失權效果。查一般規範3.25.1至3.25.9乃係兩造預為合意仲裁時所約定踐履之仲裁前置程序,此純為程序性之約定,並不生喪失實體權利之效果。次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契約預先免除此部份之責任。及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除故意、重大過失之部份外,亦不得就抽象輕過失以契約約定預為免除,仍應就其工程設計、規劃及其應盡之工程協力義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否則仍難解免其責任。再者,系爭一般規範之條款乃被告片面預定用於同類公共工程契約所擬訂,若其本意為承包商須就生有爭執事項,在一定期限內踐履一定程序,始得行使依法擁有之權利,否則生失權效果,無疑加重承包商之責任且屬限制承包商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於承包商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被告又未相對負擔任何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宜解為此部份之約定無效。苟如被告所辯,如未於約定期限內踐行通知義務,即應視為接受被告或其所屬工程司之決定,而發生失權效果,無異是以法律行為縮短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限,而應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解為無效。又查一般規範3.25.8約定之仲裁告知期限,係以「承包商收到行政院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調處結果之日」起算21天,乃被告竟以該委員會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期或原告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日期為起算點,實有不當。(二)原告已依約設置工地辦公室、試驗室:系爭工程於構想之初,本即有設置「辦公室」、「試驗室」供工程司代表使用之規劃及設計,被告對此部份所編列之工程預算並達51萬8000元。詎被告雖欲將該工項列入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中,但卻漏未同時將系爭施工技術規範18-01、18-02之條款刪除,致予工程司代表可趁之機,仍據此指示原告設置。依一般規範2.6.1.(2)A及E「工程司對合約變更具有指揮承包商履行下列事項之權利...」約定,基於工程司代表即監造人林同棪公司係被告之合約履行輔助人,原告信賴其指示所為之施作,被告自有依約計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辯稱「該等工作項目並非系爭工程所招標之工作項目,非僅原告無庸施作,亦無從適用施工技術規範之餘地」云云,即屬昧乎事實之辯詞。被告所引一般規範3.8.1.(1)「辦公室」之約定,係指原告自設用以容納原告公司員工,並於施工期間內用以收受指示、通知以及其他函件文書之辦公室而言,與本件依施工技術規範18-01及02條所設置提供「工程司代表使用」之辦公室及試驗室,在功能上明顯不同,而屬一般規範3.8.1.
(1)首揭「除另有規定外」所示之「另有規定」。(三)「工地試驗室設備」部份之工程款,被告並未計付:被告辯稱「於編列預算之際,即將工地試驗室設備費用分攤於各項工作項目之內,並舉特定條款第壹編、丙「注意事項」十四為證,容有誤解,蓋該條項所謂「設備」係指為實施特定試驗所需之未附著於試驗室之設備而言,與「試驗室」本身(即房屋空間本體)之設置及與「試驗室」本身不可分之空調、水電設備並不相同,被告將之混為一談,實有未洽。(四)原告所完成「地盤改良低壓灌漿」之體積為582立方公尺:
依據設計單位即工程司代表工程數量計算書低壓灌漿數量582M3,對照合約設計圖S-69與S-76得知「低壓灌漿」改良之土體之深度為3.5M、寬度為3.5M、長度為47.5M,則土改體積為582M3與工程數量計算書編列「低壓灌漿」數量為582M3相同,此顯示契約書低壓灌漿總數量為594M3,乃指改良之土體體積,不是水泥漿之體積。合約設計圖S-76頁圖上明確標示改良土體之斷面積、高程位置與改良範圍,由設計圖說亦顯示係以土壤改良之土體體積為計價之依據。依據契約書單價分析表上載明之工料項目,實為低壓灌漿施工時之模式,不是估驗數量之換算,因低壓灌漿施工之目的在使地質土壤強度提高的一種措施,且由承包商自定配比水泥漿液,使改良後之土體之qu值不低於1.0kg/cm2即可。本低壓灌漿之估驗之單價為人工費、機具費、材料費合併之單價,不為按日計酬分人工費、機具費、材料費分開計算之估驗,故不應以袋裝水泥包數換算水泥漿之立方數量作為估驗數量方式。若依灌漿數量為土改之計價單位,即設計單位估算將以594m3之水泥漿灌入土改體積582m3內,則改良後之土壤體積將幾乎為水泥漿而土壤將被置換而完全消失不存在,此設計方能成立,實不合理。(五)工期採計日曆天時,仍應扣除颱風天:按「日曆天為合約工期之一種計算方式,除另有規定外,日曆天包括工程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天數在內」,一般規範第1.(58)訂有明文,亦即工程開標後政府再行公告之放假日不包括在內,如發生該情事時仍得另行加計工期。
本件所要求展延之理由,即為工程開標後工程進行中,政府始行公告之放假日,自宜加計工期。一般規範第6.4.5.(5).
C.F.G均屬第1.(58)中所載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颱風肆虐已達政府部門公告停止上班上課之程度,顯應歸類為「不可抗力」之因素,顯屬異常天候而足使工程進度在該三天內停頓,原告據而請求展延工期三天,自有理由。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未按期踐行仲裁通知義務,已無從據為本件之請求:依兩造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一般規範3.25「爭執」、3.25.1「工程司決定」及3.25.10「不得仲裁」之約定,原告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除被告或其所屬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原告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外,兩造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磋商,如原告逾期磋商程序,即視為接受被告之決定,不得再為爭執。原告對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所發生工地辦公室設備、工地試驗室設備、低壓灌漿等工作項目及工程逾期罰款爭議事項,於另案申請工程會調解前,並未踐行通知義務,已無從就上開事項再為爭執;況且,原告對其施作上開工地辦公室設備及工地試驗室設備,申請工程會調解,因被告不同意工程會所為工地辦公室設備及工地試驗室設備之調解建議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惟工程會於91年8月8日即已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乃原告遲至91年9月12日始以91基土字第027函知被告爭議事項請求仲裁,顯已逾越一般規範3.25.8約定之仲裁告知期限,而視為接受被告所為上開工地辦公室設備及工地試驗室設備費用,已包括於契約中各工作項目單價給付之決定。原告就其施作低壓灌漿等工作項目,申請工程會調解,工程會曾建議原告就灌漿數量進行會算,但不為原告所接受,並於91年11月26日以91基土字第034號函,表示沒有任何讓步或協議之可能,既原告不能接受工程會之調解結果,竟遲至92年2月25日始以92基土字第002函知被告爭議事項請求仲裁,即已逾越一般規範3.25.8約定之仲裁告知期限,仍應而視為接受被告所為丈量決定。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申請工程會調解返還扣款後,對於工程會所為建議被告不同意延展工期之結果,於92年1月28日即以92基土字第001號函,表示不為同意,卻遲至92年2月25日以92基土字第001函知被告爭議事項請求仲裁,仍逾越一般規範3.25.8約定之仲裁告知期限,而視為接受被告所為逾期罰款決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3.25所為之期限約定,僅就訴諸仲裁時所為之「仲裁約定條款」,縱有逾期,亦不生失權效果,洵不足採。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危險之控制及對待給付之相當等情事客觀判斷之,非謂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即遽認該部分之約定全部無效。次按政府為建立採購制度,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特頒定「政府採購法」,以為規範公平及公開之採購程序。是以,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定作及財物買賣,雖有別於一般工程之承攬及財物之買賣,惟均事先就契約之目的及條件訂定招標文件,並公告其內容,而予競標者於一定期間,就招標文件內容之疑義提出意見,再由招標當事人公告處理結果,以達契約價金及報酬以外之其他要素之意思合致,始進行開標、決標之程序,而以特定競標者之最低價或最高價,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此乃公開招標之一般交易習慣,亦無異於一般契約之簽訂,其間參與競標之廠商,非僅能自由選擇參與投標與否,亦得經由招標文件疑義之提出,而瞭解招標者之契約目的及條件,再據以決定買賣價金或工程報酬,而進行投標,毫無任何強制性,仍與適用於不特定多數人強制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有別。原告完全忽視公開招標之一般交易習慣及政府機關之採購程序,徒以系爭工程合約文件均為被告事先擬具之事實,即遽認系爭工程合約屬定型化契約,殊屬無據。兩造間對於本工程爭議事項及請求通知之義務,於上開工程合約特定條款一般規範約定,如未遵守上開各項期限,「即已視為接受被告或其所屬工程司之決定」,而有發生失權效果之危險,惟該項危險之解除,並非繫屬於被告之意思決定,僅原告依約踐行上開程序,即得控制上開不利益之危險發生,殊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預先免除被告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原告固認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3.25(10)約定,僅為實體上減短時效期間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無效,惟請求權時效之拋棄及減短,與權利失效,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何況,系爭工程一般規範3.25(10)約定之失權效果,乃原告得控制之危險,其與民法第504條被告所得主張遲延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得因不為保留權利,而推定拋棄或失權之效果相當。綜上,無論從系爭工程之採購方式及契約之目的,以及兩造間合意之條件、危險控制、對待義務等事項觀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尚非屬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詎原告竟將危險之不當控制,曲解為不相當之對待義務,違反公平原則,再執而推認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於法即屬無據。(二)系爭工程工地辦公室設備部分:兩造間簽訂上開工程合約,除工程合約書主文外,固包括特定條款、一般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惟因施工技術規範僅係一般公共工程工作所需施工技術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仍須視招標工程範圍而定之,是招標工程之施工項目,於施工技術規範中已有詳細約定者,承包商自應依施工技術規範所約定之技術及方法施工、丈量;反之,施工技術規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若非招標工程之工作項目,自無適用施工技術規範之條件,事理至明。依一般規範3.8.1(1)「辦公室」之約定,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自設辦公室,以容納其員工,並於施工期間內用以收受指示、通知,以及其他函件、文書。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設置有辦公處所,惟原告設置之辦公室,並非無償提供與被告所屬工程司即林同棪公司使用,而係訴外人林同棪顧問公司以每月5,000元對價向原告所承租,足見原告所設置之辦公室,與上開工程合約施工技術規範18-01.1約定所設置而應無償提供與系爭工程工程司使用之辦公室,其設置之目的完全不符,亦即上開工地辦公室設備,乃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設置以為容納其員工之處所,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項費用。(三)系爭工程工地試驗室設備部分:兩造間簽訂上開工程合約,除工程合約書主文外,固包括有特定條款、一般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惟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一般規範2.4.3「解釋互相抵觸條款之優先順序」之約定,特定條款乃優先於一般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爭議事項,約定至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應自行控制品管,並依合約約定接受工程司代表之監督與查核,為控制品管及材料運送、儲存、保管、管理及從事取樣、運送試體、試樣所需之人員及交通工具、材料、試驗設備等全部由承包商負責,其費用以分攤在合約有關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此於上開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壹編、丙「注意事項」十四約定至明。原告固於系爭工程工地設置有工地試驗室設備,惟該項設備係原告自行控制品管所設置,因其辦理試驗項目繁多,故被告為避免重複付款,於編列預算之際,即將工地試驗室設備費用分攤於各項工作項目之內,而於工程合約特定條款明確約定其給付方法。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上開工程合約施工技術規範18-02.4之約定,即遽認被告應給付上開工地試驗室設備費用,殊屬無據。(四)系爭工程低壓灌漿工作項目部分:依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肆編「丈量與付款」之約定,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中有關低壓灌漿工作,其計價方法,係以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依設計圖所示實際灌入之水泥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付款。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區之範圍,是否確為582立方公尺?而有使用582立方公尺水泥灌漿之事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且,系爭工程低壓灌漿工作,係以實際灌入之水泥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付款,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人員己○○證述明確,原告就系爭工程低壓灌漿工作,既僅使用1,476包水泥施以灌漿,則被告以每立方公尺水泥漿使用水泥14包計算原告灌漿數量為105.4立方公尺,即無違背契約。(五)逾期罰款部分:一般工程慣例,為避免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例假日及天候因素,所為計算工期之繁複,於工程合約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者,均已考量工程地區之天候情況及各項例假日,而以日曆天數計算工期。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6.4.5「延期」之約定,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特殊情況初次發生之日起28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延長工期,而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長,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過失,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陳報被告批准或轉請上級機關備查或核准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上開一般規範1.(58)日曆天」記載,包括工程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云云,僅在說明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工程地區往常之天候情況及各項例假日為考量依據而已。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縱有桃芝颱風及納莉颱風在90年7月30日、9月17日及18日過境台灣地區,而停止上班上課,惟上開颱風過境台灣地區期間計3天,僅佔系爭工程期限1/100,其停工之比例究有如何影響工程進度,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何況,被告於納莉颱風過境台灣地區,經被告審查結果,即已延長5日曆天之工期,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89年12月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二)工程會調解,對於系爭工程中有關Ⅰ、「工地辦公室設備」及「工地實驗室設備」之部分,於工程訴字第91032號函附調90429號調解建議方案,各不為雙方採納,調解不成立。Ⅱ、「低壓灌漿」部分,於工程訴字第09100558050號函,雙方調解不成立。Ⅲ、「逾期罰款」部分,原告不同意工程訴字第09200026110號函附調91004號調解建議方案,調解不成立。(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之內容,除工程合約書主文外,尚包括投標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特定條款、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8年7月修訂版)及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四)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B、爭執事項:(一)系爭工程合約是否係屬於「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情形?即工程合約一般規範3.25所為之期限約定,是否有加重原告之責任或限制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或係有民法第147條之情形而無效?被告主張契約所約定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
(二)原告主張「工地辦公室設備」之設立係依照合約所設置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無價提供,另出租於證人工程司林同棪公司,不符合契約約定,是否得據此認定該設備非依契約而設立?合約工作項目未有「工地辦公室」項目,則原告得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18章18.01.4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費用?(三)「工程試驗室設備部分」,被告是否應給付?(四)「低壓灌漿部分」,其工程數量之計算基準、實際完工之數量為何?(五)「工程逾期罰款部分」,桃芝颱風及納莉颱風是否符合一般規範第6.4.5(5)「有效之理由」C、G延長工期之正當理由?
四、系爭工程合約是否係屬於「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情形?即工程合約一般規範3.25所為之期限約定,是否有加重原告之責任或限制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或係有民法第147條之情形而無效?被告主張契約所約定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147條、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係舉辦國家重大建設之機關,就其發包之工程,仍依各個工程之特定要件,分別製作工程契約其及附件,於招標前即公告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予原告及其他投標人洽購,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之條款乃被告片面預定用於同類公共工程契約所擬訂,「一般規範」係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3.25「爭執」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雙方並同意依下列程序辦理:3.25.1「工程司決定」、3.25.2「工程司為專家」、3.
25.3「工程司考慮之時限」、3.25.4「工程司之通知」、3.
25.5「工程司指示」、3.25.6「高公局之覆決」、3.25.7「申請調處」、3.25.8「請求仲裁」、3.25.9「仲裁之產生」、3.25.10「不得仲裁」、3.25.11「仲裁人之選定」、3.25.12「仲裁結果」、3.25.13「訴訟」、3.25.14「準據法」。即兩造間對於工程所發生之爭執,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兩造間磋商不能解決,原告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14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被告所屬工程司,請工程司於42天考慮期限內,以書面決定,如工程司逾期未作成決定或原告對於工程司之決定仍有不服,應於考慮期限屆滿或接獲決定之日起14天內向被告申訴,倘被告逾期未作成決定,或原告對於被告所作之裁決不能接受時,應於通知期限屆滿或收到被告書面裁決之日起21天內,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規定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如原告對於工程會之調處結果,仍不能接受時,應於接受調處結果之日起21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依3.25.10「不得仲裁」如承包商違反前揭3.25.1「工程司決定」、
3.25.3「工程司考慮之時限」、3.25.6「高公局之覆決」、3.25.7「申請調處」、3.25.8「請求仲裁」、3.25.9「仲裁之產生」有關其應遵守之各項期限規定時,即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高公局之決定,不得再提付仲裁。然而被告卻可依
3.25.13「訴訟」高公局就本工程合約或合約所引起爭執,如無法依合約相關規定予以解決而對承包商有所請求時,得逕行提起訴訟。被告以其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即一般規範
3.25「爭執」條款約定原告應遵循一定期限始能行使其權利,否則將生失權效果,而被告自己卻得逕行訴訟,其約定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3.25.10「不得仲裁」部分約定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一般規範3.25所為之期限約定,縱有逾期,亦不生失權效果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期踐行仲裁通知義務,已無從據為本件之請求尚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工地辦公室設備」之設立係依照合約所設置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無價提供,另出租於證人工程司林同棪公司,不符合契約約定,是否得據此認定該設備非依契約而設立?合約工作項目未有「工地辦公室」項目,則原告得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18章18.01.4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構想之初,即有設置「辦公室」、「試驗室」供工程司代表使用之規劃及設計,並編有51萬8000元預算。被告雖欲將該工項列入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中,但卻漏未同時將系爭施工技術規範18-01、18-02之條款刪除,致予工程司代表可趁之機,仍據此指示原告設置,且係提供工程司代表使用之「辦公室」及「試驗室」。又監造人林同棪公司係被告之合約履行輔助人,原告信賴其指示所為之施作,被告自有依約計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18章辦公室與試驗室18.01.4丈量與付款:付款應依合約詳細價目表「工地辦公室」項目一式計價給付。然本件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工地辦公室」項目。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除工程合約書
主文外,固包括特定條款、一般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惟因施工技術規範係被告供作一般公共工程工作所需施工技術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仍須視招標工程範圍而定之,是招標工程之施工項目,於施工技術規範中已有詳細約定者,承包商自應依施工技術規範所約定之技術及方法施工、丈量;反之,施工技術規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若非招標工程之工作項目,自無適用施工技術規範之條件。此觀諸施工技術規範所約定之結構鋼、鐵絲蛇籠、預力鋼腱地錨及岩錨等多項工作項目,但該等工作項目並非系爭工程所招標之工作項目,自無從適用施工技術規範之餘地。證人即林同棪公司系爭工程監造主任丙○○亦證述招標工作項目沒有獨立辦公室項目,被告及我們沒有要求原告蓋辦公室,也沒有告訴原告依照一般規範需提供辦公室給監造單位使用。原告希望他們辦公室與我們一起使用,所以我們就向原告承租等情。次查:工地辦公室設備除供原告自用外,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同棪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既已向林同棪公司收取租金,亦與施工技術規範18-01.1說明:合約履行期間承包商應供應工程司駐地監工單獨使用之辦公室及需要之設備約定不符。原告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18章18.01.4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工地辦公室設備費用,尚屬無據。被告抗辯洵有理由。
六、「工程試驗室設備部分」,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主張依施工技術規範第18章18.02工地試驗室設備各節約定,完成各項工作,而被告所辯「於編列預算之際,即將工地試驗室設備費用分攤於各項工作項目之內,並舉特定條款第壹編、丙「注意事項」十四為證,容有誤解。蓋該條項所謂「設備」係指為實施特定試驗所需之未附著於試驗室之設備而言,與「試驗室」本身(即房屋空間本體)之設置及與「試驗室」本身不可分之空調,水電設備並不相同。並舉證人戊○○為證云云。惟查:依一般規範2.4.3「解釋互相抵觸條款之優先順序」合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為顯著錯誤者工程司得逕予修正外,應依照下列次序決定其優先順序:(7)特定條款;(10)施工標準規範(包括一般規範、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依據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壹編、丙「注意事項」十四承包商應自行控制品管,並依合約約定接受工程司代表之監督與查核,為控制品管及材料運送、儲存、保管、管理及從事取樣、運送試體、試樣所需之人員及交通工具、材料、試驗設備等全部由承包商負責,其費用以分攤在合約有關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其適用順序自優先於施工技術規範18-02.4之約定,何況,施工技術規範18-02.4丈量與付款:付款應依合約詳細價目表「工地試驗室設備」項目一式計價給付。然本件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工地試驗室設備」項目。次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為各種控制品管及試驗,已於特定條款約定其自行控制品管並接受工程司代表之監督與查核,為控制品管...、試驗設備等全部由承包商負責,其費用以分攤在合約有關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依理自無從再將試驗室設備單獨排除於上開約定之外而單獨計價。又查:證人即林同棪公司工程師甲○○證述規劃時沒有規定承包商要做試驗室,後來也沒有說要做試驗室,沒有規定要依施工技術規範來設立試驗室等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試驗室設備款項,尚屬無據。
七、「低壓灌漿部分」,其工程數量之計算基準、實際完工之數量為何?原告主張依據設計單位之工程數量計算書低壓灌漿數量582立方公尺與合約設計圖S-69與S-76之「低壓灌漿─改良之土體之深度為3.5M、寬度為3.5M、長度為47.5M,則土改體積為582立方公尺3與工程數量計算書編列『低壓灌漿』數量為582立方公尺相同,顯示契約書低壓灌漿總數量為594立方公尺,乃指改良之土體體積,不是水泥漿之體積,由設計圖說亦顯示係以土壤改良之土體體積為計價之依據,且因低壓灌漿施工之目的在使地質土壤強度提高的一種措施,由承包商自定配比水泥漿液,使改良後之土體之qu值不低於1.0kg/cm2即可。再者;低壓灌漿之估驗之單價為人工費、機具費、材料費合併之單價,而非人工費、機具費、材料
費分開計算之估驗,故不應以袋裝水泥包數換算水泥漿之立方數量作為估驗數量方式,若依灌漿數量為土改之計價單位,工程設計預算書上594立方公尺為預計灌漿數量,則改良
後之土壤體積將幾乎為水泥漿而土壤將被置換而完全消失不存在,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肆編「丈量與付款」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目之丈量與付款辦法...。再依詳細價目表B.018低壓灌漿,按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依設計圖所示實際灌入之水泥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合約單價包含為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械具、運輸、施灌等一切費用。詳細價目表已明文約定低壓灌漿按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依「實際灌入」之水泥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計價。次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人員己○○證述因為施工地點土地質不好(含回填料),所以需要低壓灌漿,我們的工程性質是條狀工程,土質不均勻,有需要灌漿,有些不需要灌漿,因此我們計算方式是以灌漿量來計算,根據灌漿量來編列預算。所謂灌漿量就是以水泥實際灌入的體積來計算等情。原告徒以工程數量計算書與合約設計圖S-69與S-76之數量係以改良土壤體積為計算單位、單價係合併計算及依被告所辯改良土壤將全部成為水泥漿為由,顯不足採。本件原告於申請工程會就低壓灌漿工作爭議事項調解期間,對於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區域,計使用1,476包水泥施以灌漿,以及每立方公尺水泥漿使用水泥14包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以每立方公尺水泥漿使用水泥14包計算原告灌漿數量為105.4立方公尺,即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八、「工程逾期罰款部分」,桃芝颱風及納莉颱風是否符合一般規範6.4.5(5)「有效之理由」C、G延長工期之正當理由?按「日曆天為合約工期之一種計算方式。除另有規定外,日曆天包括工程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天數在內」;「工作天為合約工期之一種計算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工作天不包括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休息日,且承包商亦未於上列休息日施工」,一般規範第1.(58)、第1.(59)訂有明文。再依一般規範第6.4.5延期(1)承包商提出通知與說明─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特殊情況初次發生之日起28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延長工期,並在發出通知後28天內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時間內,提送詳細說明書(含延長工期計算表及足以顯示延長工期情況之網圖),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逾期視同放棄。(3)工程司之認可、決定與通知─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長,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過失,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陳報高工局批准或轉報上級機關備查或核准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5)有效理由─以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C.不可抗力因素。
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G合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天候異常影響工程進度時。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桃芝颱風及納莉颱風於90年7月30日、9月17日及18日過境台灣地區,造成施工地區停止上班上課,應延長工期3天云云。惟原告主張因上開颱風過境台灣地區期間延長工期3天,並未依一般規範第6.4.5延期(1)承包商提出通知與說明之約定辦理,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上開約定,逾期視同放棄。再者:因納莉颱風襲台造成災害影響施工,經被告審查結果,已延長5日曆天之工期,此有被告91年2月8日工字第0910003028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工程因颱風造成工期影響,被告已為實質審核。再參諸一般規範
6.4.5(3)之約定,原告對於上開工期之延長,不得異議。綜上,原告主張因桃芝颱風及納莉颱風應延長工期3天,被告就「工程逾期罰款」2天計19萬1800元應予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興建工地辦公室設備、工地試驗室設備提供工程司駐地監工使用,共支出67萬7000元及12萬3000元;系爭工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被告尚欠294萬2864元工程款及被告應返還逾期罰款2天計19萬1800元應予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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