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細故產生之糾紛,即動手毆打他人,造成告訴人 曾文慶 受傷害,及衡之告訴人傷勢非輕,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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