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之妻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係諧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成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沈迷電動玩具及簽賭六合彩,亟須龐大資金以供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未經諧成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乙○○、副總經理 陳輝泰 同意,擅自至臺中市○○路某家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擅自盜刻「諧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乙○○」、「陳輝泰」之印章各一枚,得手後持以蓋用在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諧成公司名義領取該銀行存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除自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前往臺中市○○路之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現款(其自行提領部分共二十三次,金額共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三十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外,另並與其夫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先由甲○○偽造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後,並打電話至該銀行謊稱其沒空去提領,將由諧成公司之司機前往提領等語,然後再將其偽造好後之取款憑條及該公司之存摺一起持至該公司外圍牆邊交予丁○○前往提領現款,因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櫃台行員無法辨識取款憑條上印章之真偽,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諧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人。丁○○盜領得手後,將所盜領之款項及存摺持回諧成公司之圍牆邊交予甲○○,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人合作盜領部分共有十一次,金額共四百十萬元(盜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諧成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受共同被告甲○○之託,先後十一次持甲○○所交付之提款憑條至前開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後持至諧成公司之圍牆邊交予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所交付之提款憑條係偽造的,亦不知甲○○提領上開款項要作何用,伊係事後始知上開提款憑條係偽造的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計畫向公司盜領錢,完全是我一個人做的,我先填妥提款單(即取款憑條),再蓋上我私自偷刻的三個章,然後向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提款,如果我沒有本人去,而由丁○○去領時,我會先打電話到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向行員說:我沒有空去領錢,待會會由公司的司機(即丁○○)去提款,然後我的丈夫丁○○就拿著我事先蓋好的提款單到華強銀行領錢。丁○○去領超過十次以上,他知道這些錢是我向公司盜領的。我所盜領的一千多萬元均已花用殆盡,其中去華碩與名流兩家遊藝場賭賓果輸了約六百萬元,簽賭六合彩花了約四百萬元,餘額五百萬元則交給丁○○幫我簽賭六合彩,丁○○說均已輸光了。我並無與丁○○共同計畫向公司盜領金錢,但丁○○一直均知道我向公司盜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核與告訴人諧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取款憑條影本十一張在卷可按。(二)按一般公司行號為免提領大筆現款易生危險,皆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各項應付款,及以自動轉帳方式發放員工薪資,若非有緊急突發用途,不致會自銀行提領大筆現款,且時下在銀行門外搶劫之風甚盛,既使需提領大筆現款亦會派車由公司會計及職員陪同領取,以防不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丁○○殊難諉為不知。且若係公司授意甲○○領款,甲○○亦會在公司內其辦公場所交給被告丁○○提款單及存摺,領完現金後,被告丁○○亦應在同一場所將領取之現款交予甲○○,殊無在公司外圍牆邊私相授受之理,故被告丁○○應知甲○○係在盜領公司款項無疑。(三)況被告丁○○曾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至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領款十一次,此不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二頁),且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職員 柯淑珠 於原審亦結證稱:「甲○○帶丁○○來銀行向我介紹說丁○○是他們公司的司機,丁○○來領過十餘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知其妻甲○○意在以被告為公司之司機身分使銀行誤信而便於盜領,其辯稱不知甲○○所交付之提款憑條係偽造的云云,並不足取。(四)另被告盜領存款之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共同被告甲○○所偽造之上開諧成公司、乙○○、陳輝泰等三枚印章相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一七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三頁),益見被告盜領存款之上開取款憑條係偽造無訛。(五)至被告雖另辯稱:甲○○於警詢時,係承辦警員叫她將責任推給伊,甲○○才會那樣說,故甲○○之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另共同被告甲○○亦翻異前供,改稱:「因警員當時說我先生不可能不知道,我才在警詢中說我先生知道盜領情節」「當初為了處理個人問題,請被告幫忙,被告都不知情,最後不得已才跟他講。承辦警員要我說把盜領的錢大部分交給我,少部分交給被告,這樣對公司才好交代,他說這是程序上,將來跟檢察官講或是法官講就可以了」及「當初事實上丁○○並不知道,警員說這樣對公司難交代,金額這麼大,要講我們二人分配金額,我比較多,他比較少,且叫我說丁○○也知道,我在警詢時才會那樣說」各等語。但查被告係共同被告甲○○之配偶,而共同被告甲○○又係大專畢業(見偵查卷第一○頁),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應知是非輕重,苟非被告確係知情而參與,衡情共同被告甲○○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況承辦警員丙○○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製作筆錄皆依甲○○之陳述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於本院復到庭結證稱:「甲○○之警詢筆錄是根據甲○○之陳述而記載,當時我並未對甲○○說把責任推給被告,亦未告知甲○○說:『金額這麼大,妳要承認拿取盜領之大部分錢,被告拿取小部分錢,被告亦知情,否則難以對公司交代』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五一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共同被告甲○○此部分所供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憑採。(六)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諧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乙○○」、「陳輝泰」印章各一枚足稽。而上開印章確係偽造,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按。(七)又被告持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至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告訴人公司之存款,使告訴人公司在該銀行之存款相對減少,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人。(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盜領之次數,雖被告於警詢時稱約有
一、二十次,於偵查時稱均係其盜領(即三十四次),於原審稱約十次或十一次,於本院前審稱十一次,於本院更審時更明確陳稱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次,前後不一,本院參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如果我沒有本人去,即由丁○○去領。丁○○去領超過十次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於原審陳稱:「被告盜領十次或十一次,其餘款項是我到銀行盜領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及證人柯淑珠亦結證稱:「被告丁○○領過十餘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以觀,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所自白之次數(即十一次),較為明確可採。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陳述,雖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符,但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已如前述,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柯淑珠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亦均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未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盜刻上開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且其盜領之次數僅有十一次,並非三十四次,金額亦僅四百十萬元,並非一千五百餘萬元,原審認全部之犯行,被告均有參與,均為共同正犯,已有違誤。(二)被告犯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由其妻(即共同被告)甲○○返還六十六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不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戊○○陳述屬實(見本院更審卷第五六頁),復有告訴人公司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足按(見本院更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容有未洽。
(三)被告參與盜領之金額有四百十萬元,嗣雖已返還六十六萬元,但其餘三百餘萬元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竟予以宣告緩刑,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雖已返還部分
款項(已如前述),但尚有三百餘萬元未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各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涉犯上開犯行外,尚參與共同偽刻告訴人諧成公司、乙○○、陳輝泰等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共三十四張,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三張取款憑條至前開銀行盜領二十三次共一千一百一十二萬零三十元之存款,及另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銀行,以提領轉帳方式盜領公司現金共二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不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計畫向公司盜領錢,完全是我一個人做的,我先填妥提款單(即取款憑條),再蓋上我私自偷刻的三個章,然後向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提款,如果我沒有本人去,才由丁○○去領。被告去領超過十次以上,他知道這些錢是我向公司盜領的。我並無與丁○○共同計畫向公司盜領金錢。印章是我以一千餘元在台中市○區○○路一個刻印店盜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於原審復陳稱:「被告盜領十次或十一次,其餘款項是我到銀行盜領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另證人柯淑珠於原審亦結證稱:「甲○○帶丁○○來銀行向我介紹說丁○○是他們公司的司機,丁○○來領過十餘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而被告參與盜領之次數應僅為十一次,已如前述。至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銀行,以提領轉帳方式盜領告訴人公司現金二十六萬元部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綜上,足見被告應僅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次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之犯行,其餘犯行則未參與,委無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殊難以告訴人之空口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金額│盜領銀行帳戶│├──┼─────┼─────┼────────────────┤│一│、7、│300,000│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活期621-5帳戶│├──┼─────┼─────┼────────────────┤│二│、7、│360,000│同右│├──┼─────┼─────┼────────────────┤│三│、8、5│430,000│同右│├──┼─────┼─────┼────────────────┤│四│、8、│400,000│同右│├──┼─────┼─────┼────────────────┤│五│、8、│360,000│同右│├──┼─────┼─────┼────────────────┤│六│、9、7│420,000│同右│├──┼─────┼─────┼────────────────┤│七│、9、│420,000│同右│├──┼─────┼─────┼────────────────┤│八│、、8│450,000│同右│├──┼─────┼─────┼────────────────┤│九│、、│400,000│同右│├──┼─────┼─────┼────────────────┤│十│、、8│260,000│同右│├──┼─────┼─────┼────────────────┤││、1、│300,030│同右│└──┴─────┴─────┴────────────────┘
合計:四百十萬元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數量│沒收法條│├───────────────┼─────┼────────┤│附表一所示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各十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諧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乙○○」、「陳││││輝泰」印文│││││││└───────────────┴─────┴────────┘附表三: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金額│盜領銀行帳戶│├──┼─────┼──────┼────────────────┤│一│、9、1│460,000│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活期621-5帳戶│├──┼─────┼──────┼────────────────┤│二│、9、│460,000│同右│├──┼─────┼──────┼────────────────┤│三│、、4│460,000│同右│├──┼─────┼──────┼────────────────┤│四│、、│470,000│同右│├──┼─────┼──────┼────────────────┤│五│、、4│480,000│同右│├──┼─────┼──────┼────────────────┤│六│、、│490,000│同右│├──┼─────┼──────┼────────────────┤│七│、、│490,000│同右│├──┼─────┼──────┼────────────────┤│八│、、│490,000│同右│├──┼─────┼──────┼────────────────┤│九│、、│490,000│同右│├──┼─────┼──────┼────────────────┤│十│、、│490,000│同右│├──┼─────┼──────┼────────────────┤│十一│、、1│490,000│同右│├──┼─────┼──────┼────────────────┤│十二│、、7│450,000│同右│├──┼─────┼──────┼────────────────┤│十三│、、9│500,000│同右│├──┼─────┼──────┼────────────────┤│十四│、、9│500,000│同右│├──┼─────┼──────┼────────────────┤│十五│、、│500,000│同右│├──┼─────┼──────┼────────────────┤│十六│、、│450,000│同右│├──┼─────┼──────┼────────────────┤│十七│、、│450,000│同右│├──┼─────┼──────┼────────────────┤│十八│、、│500,000│同右│├──┼─────┼──────┼────────────────┤│十九│、、│500,000│同右│├──┼─────┼──────┼────────────────┤│二十│、1、4│500,000│同右│├──┼─────┼──────┼────────────────┤│二一│、1、4│500,000│同右│├──┼─────┼──────┼────────────────┤│二二│、1、6│500,000│同右│├──┼─────┼──────┼────────────────┤│二三│、1、6│500,000│同右│└──┴─────┴──────┴────────────────┘
合計: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三十元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