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之辯解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乙○○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法令長期之宣導,其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乙○○於駕車肇事後,竟罔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其行亦不可取,惟事後已經核被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並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切實改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被告甲○○)及3年(被告乙○○),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