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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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孟
      詹瑞球
       楊憲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兆孟、詹瑞球、楊憲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天九牌貳拾捌張、骰子肆顆、桌墊壹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
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兆孟、詹瑞球、楊憲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除本案犯罪外,均曾因其他犯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其等之素性非佳,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
警惕再犯本罪,又所為極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有害於善
良風俗,本院實應重處之。然姑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天九牌28張、骰子4顆、桌墊1張及桌上賭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置放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3人 陳明 在卷,核與另案被告 李文忠翁金隆
林凱偉曾晴星 之供述相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員警自被告
王兆孟身上查扣之賭資1,000元,以及自被告詹瑞球、楊憲
政身上查獲之各2,000元現金,分別為其等所有預備供賭博
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其
餘扣得之現款49,000元(計算式:55,600元-《1,600元+
+1,000元+2,000元+2,000元=6,600元》=49,000元),則與
本案無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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