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等處,以注射方式,不定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10次。嗣於94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經警拘捕,並當場查扣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其經警拘捕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包,經鑑定成份為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3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慮及被告於受拘捕時並能指證同為查獲之吳佩珊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以杜毒源,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乃不予加重其刑。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施用頻率,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原判決逕載毛重之重量,併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94年3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案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理由詳後述)。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未具理由,亦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四、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94年3月2日觀察勒戒出所後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內等處,多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就併案事實部分,被告於本院稱:於94年9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有施用(即本案部分),併辦案件除上揭時間外沒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方法初步篩選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併辦卷第36-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供屬實,是就本案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併辦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併案事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