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94年家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3月23日收受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其於95年4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之訴事由:
㈠再審被告為旅居美國不同地點之2人,卻提出二份筆跡相同、
皆在洛杉磯認證之授權書,另再審被告丙○○亦未在其授權書「親自簽名」欄位內簽名, 是渠 等訴訟代理人均未經合法代理,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當時未查封兩造被繼承人 陳南堃 之興隆郵局存款帳戶
,係因該帳戶專供陳南堃終身俸給匯入之用,惟自87年7月待陳南堃領出其當年度終身俸給存入其他帳戶後,再審被告即查封陳南堃所有帳戶,致陳南堃當年度下半年無錢可用。又原確定判決依陳南堃生前於82年4月3日寄予再審被告丙○○書函內論有再審原告經常酒醉,不在家食宿,每月薪資花盡,並向陳南堃拿錢與人共同經商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賺已不足其所需,尚須向被繼承人(即陳南堃)借款,則其已無資力支付陳南堃生前之相關醫藥等費用,相當明顯」,惟實係因再審原告斯時擔任台灣電力工會理事、台北市合作社理事,另又兼任總經理、社區總幹事等公益團體要職,嗣又參加台北市南區立法委員選舉,花費不貲,該等事實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3日訴狀中均已說明並引用相關文件佐證,顯然承審法官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物。況,再審原告訴請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醫藥費係指陳南堃89年7月及11月住院期間的費用,應與原確定判決引據上開82年的書信無涉,且再審原告始終任職台電公司未曾離職並有固定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被繼承人陳南堃於88年7月住院期間曾囑託再審原告至郵局代
為提領該年度下半年之終身俸給,並無提示書據委託,此乃一般親子間互動之常態,嗣陳南堃88年7月21日出院後,再審原告將款項交還陳南堃,亦無書據提示之必要。至於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書僅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承有提領被繼承人(即陳南堃)兩次的終生俸給,都用在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給付等費用上」,應不包含已交還陳南堃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9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內容,竟認陳南堃僅委由再審原告領款,未委由再審原告支付何種費用等語,顯然有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外勞費用之支出均由再審原告負擔,惟未留紀錄與收據。
原確定判決竟判定外勞費用係由陳南堃而非再審原告所支付。
實者,陳南堃89年11月住院開刀後身體無法恢復進出加護病房多次,有台北市市立仁愛醫院證明附卷可稽,該段時期陳南堃顯然無法支付外勞費用。且外勞保證金自外勞轉介成功已退回,並未計入外勞支出項目,自不應作為扣除項目。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亦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係於89年1月20日繳納贈與稅款9萬3380元,有單據在
卷為憑,原確定判決未詳審該單據,竟稱「惟與其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所述係於陳南堃生前之89年1月2日繳納者不符」應屬誤會。又台北市○○○路○段之房屋稅1萬2968元,該繳款稅單上所蓋收款章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古亭分庫,該銀行正坐落於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台北市○○○路○段○○號隔壁,是該筆稅款實係由再審原告所繳無訛。另台北市○○區○○路房地為陳南堃與再審原告前妻 丁夏蘭 共有,惟自陳南堃往生後,該房地則由丁夏蘭使用及出租,再審原告之長子及母親均另外居住,僅其夫妻與次子3人同住。原確定判決竟謂「而該屋於陳南堃死亡後,仍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夫妻使用收益」、「則該屋於出租前應係上訴人及配偶、家人使用」等語,實不合情理,亦證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為斟酌相關證據而為錯誤判斷。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他造據為再審理由,則為法所不許。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之授權書有瑕疵,認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欠缺之該造當事人,自無據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參。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既經斟酌,或縱經斟酌,均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並據為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第四段㈠至㈤已就再審原告有無代付被繼承人陳南堃生前費用暨再審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贈與稅、外勞費用、房屋稅、繼承後之房地稅捐、喪葬費、照顧費用等各項目詳予論述,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失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有間,其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