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6月28日戒治期滿,但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6月2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在基隆市○○路○○○號友人住處、桃園縣楊梅鎮某工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的方式,約1天施用1、2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於上開期間內之94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號友人住處,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一起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於94年7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使用過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嗣又於94年8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查局第3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30、36頁),且94年7月26日2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94年8月11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該包白粉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且淨重0.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4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及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暨使用過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6月28日戒治期滿,但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
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4年7月26日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採尿前4日內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於94年7月26日上午某時以外之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記憶錯誤等語。查本案被告除於94年8月12日偵查中自白其自94年1月起至94年6月止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參,揆諸上開規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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