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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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1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利息部分更正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其內容如下:①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於週一至週日06:30~12:00、13:00~19:00、20:00~21:30(不含春節連續假日)派遣1.68名人力,在上訴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公車短途站,提供現場駐衛警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2200元,於次月25日付款。②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派遣3名人力,在上訴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長途客運站,提供現場駐衛警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97000元,於次月25日付款。上訴人又於96年7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派2名駐衛警於09:00~12:00服特別勤務,被上訴人已派員提供前揭保全服務,惟上訴人就前述契約自96年
4月起至96年8月15日止應付之費用,暨96年7月30日服特別勤務之費用900元,僅於96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8月24日先後匯款20000元、30000元及121223元,尚欠498671元未付,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498671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起將公司業務委託訴外人宏南通運有限公司 劉樟龍 全權負責,上訴人因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劉樟龍蓋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於96年3月31日屆期後即未再續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4月以後之服務費。縱使上訴人應給付96年4月以後之服務費,該服務費要如何計算,亦需由雙方協議之,而非按照原契約之金額計算,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8月24日先後匯款20000元、30000元及121223元,足可補貼被上訴人支付基本開銷,上訴人無庸再行付款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保全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核其性質,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須給付報酬,是兩造間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起將公司業務委託訴外人宏南通運有限公司劉樟龍全權負責,上訴人因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劉樟龍蓋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於96年3月31日屆期後即未再續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4月以後之服務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民國92年12月3日起將公司業務委託訴外人宏南通運有限公司劉樟龍全權負責,惟宏南通運有限公司劉樟龍對外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營業,並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此為上訴人所自承,顯已授與代理權予宏南通運有限公司劉樟龍甚明,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將公司業務委託訴外人宏南通運有限公司劉樟龍全權負責為由,而否認其為契約之當事人。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將新約送交上訴人板橋客運站之經理 李俊仁 簽收轉交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因為營運狀況不佳,欲降低服務費,故未於新約上蓋章送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期約屆滿後繼續提供服務,上訴人亦未拒絕接受服務,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則依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及給付部分款項等情觀之,可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意思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只不過就報酬之數額之非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合致而已。上訴人復辯稱:縱使上訴人應給付96年4月以後之服務費,該服務費要如何計算,亦需由雙方協議之,而非按照原契約之金額計算云云。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上訴人非受報酬,是不可能無償為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而上訴人接受服務,自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兩造就報酬之數額雖未約定,惟被上訴人已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六條記載每月服務費用各為52000元、97000元,此契約書已送至上訴人,當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如不同意此價格,當可辭卻被上訴人之服務,惟上訴人仍願接受服務,則被上訴人依照其所標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付款,亦屬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之服務費,及
96年7月30日特別勤務之費用,其計算方式如下:96年4月
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四個月之服務費為596800元((52200+97000)×4=596800);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15日止之服務費為74600元((52200+97000)/2=74600),被上訴人僅請求72194元;再加上特別勤務900元,是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669894元(000000+72194+900=669894),扣掉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8月24日先後匯款20000元、30000元及121223元,剩餘498671元,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又依照合約之付款期限為每月25日,是本件應自96年9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98671元,並無違誤,至於利息部分,原審判決應更正自96年9月26日起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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