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0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1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1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已於90年6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90年12月13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3月12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3月2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5月17日,羈押折抵13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5月17日,於93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8月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4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7月8日,累進縮刑8日,於9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95年6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3日。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與綽號「 阿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1日3時38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由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提供鑰匙1把並在旁把風,而由乙○○持該鑰匙下手竊取翁甲○○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得手後將該重型機車交予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嗣經警員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綽號「阿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論,應予補充)。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0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0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1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1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已於90年6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90年12月13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3月12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3月2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5月17日,羈押折抵13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5月17日,於93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8月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4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7月8日,累進縮刑8日,於9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95年6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態樣、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又依被告所供係綽號「阿雄」之人所提供,據此,尚難遽認必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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