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0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付執行,於91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及甲○○所有供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才 向綽號「 阿山 」之男子購買毒品一包,還未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有該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23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8/304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述明確,佐諸被告上揭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無足採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
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0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付執行,於91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2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068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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