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觀察勒戒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2鄰麻布樹排18號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放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8日中午12時40分,因乙○○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鄉○○村○鄰○○○○段水源地涵洞內查獲,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