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在甲○○所穿著右前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為警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