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顧嘉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101年5月2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事實摘要:異議人於101年2月4日7時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北向5.5公里處,為警舉發「闖紅燈(直行南→北)」違規。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監理站於同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不服裁處,合法聲明異議到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穿越路口停車線時並非紅燈,遭員警攔停時曾向其詢問攔停原因,員警表示異議人已違規闖紅燈;異議人立即表示並未闖紅燈,且工作繁忙、家境困苦,懇請員警勿為難。員警在談話中也明確表示「知道異議人沒有闖紅燈」,但仍要求異議人簽收罰單,異議人聽後遂拒簽罰單,憤而離去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前段、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舉發員警即證人 林坤祥 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具結明確指證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有闖紅燈之事實,其並證稱:並未說過「我知道你沒有闖紅燈」之話語。但除了證人林坤祥本身之證詞外,本件之舉發並未明確之科學證據,可以直接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之情形(詳後),故異議人始終表示不能信服。
(三)本案實際上證人林坤祥有當場攝影蒐證,但因受限於地形遭樹叢阻擋,勘驗蒐證影片結果,僅能確定異議人駕駛機車出現在蒐證畫面時,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但究竟異議人機車駛出路口停止線時,究竟是否已為紅燈,並無法明確判定,此為證人林坤祥所認同(本院訊問筆錄第7頁)。
(四)由於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各執一詞,又無決定性證據可以判定事實,本院僅能根據現存證據及適當之舉證責任分配,以為事實之認定:
1、根據勘驗蒐證影片結果,本案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至異議人機車出現在蒐證鏡頭前,約為七秒之時差,此為異議人與證人林坤祥均為相同認知無誤(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筆錄所載)。
2、本院利用GOOGLE所提供之網路地圖及街景圖服務,搜尋本案路口照片(見附件一),可知本案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異議人時速50公里(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行舉例估算值)推算其在7秒鐘內之行走距離約為97.2
2公尺(50公里【50000公尺】/每小時【3600秒】=13.88公尺/每秒;13.88公尺X7秒=97.22公尺。倘此行車距離已橫越路口停止線至蒐證位置之距離,則可認為異議人在此7秒內,確實闖越紅燈通過路口無誤。
3、有關本案路口停止線與蒐證位置,經本院利用GOOGLE街景圖服務比對,及GOOGLE地圖測距服務,兩者應僅相距65公尺(本案路口街景見附件一,蒐證位置見附件二,兩者測距示意圖見附件三)。如上所述,異議人於7秒內之估算行車距離為97.22公尺,顯然已經橫跨路口停止線至蒐證位置距離,而有闖越紅燈之情事。
4、由於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不能完全確定,上開計算僅以異議人自行舉例估算為基礎,但由於本案路口時速為60公里,異議人以時速50公里估算,可謂相當合理,在舉證程度上,可認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處之事實,已立於相對優勢之舉證地位。在異議人不能為進一步相反舉證之情形下,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結果(行政裁罰應以優勢舉證程度為準),應認其裁罰事實為真實。
5、另外,異議人指稱員警當時有陳述「我知道你沒有闖紅燈」乙語,此為證人林坤祥所否認,已如前述,且此為非常態事實,異議人既不能為其他舉證,亦難逕認其為真實,更無法單憑異議人片面指控,即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認其未闖紅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雖經本院駁回異議,但本院應特別指出:員警進行交通違規舉發時,不應存在其個人指證必為法院採納之心態,在客觀條件允許之情形下,應盡量進行科學蒐證,並應儘量提升蒐證技術,排除不必要之干擾因素(如本案之樹叢遮擋),俾使其蒐證內容於爭訟時,能有效完整呈現事實,以防杜爭議,否則不僅徒然浪費蒐證成本,且易招致民怨。未來法院亦將隨著社會科技進步,與整體蒐證品質之提昇,提高裁罰舉發機關之舉證責任,以保障民眾權益,並與時俱進地發揮法治精神之時代意義。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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