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戶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告劉宇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俊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9,000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8月1日,以MSN向 林榮愷 自稱為「 楊雅文 」,假藉援交名義與林榮愷認識,使林榮愷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0日晚上11時25分許,依指示將1萬8,181元匯至劉宇俊前開帳戶內。嗣因林榮愷查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榮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俊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前揭中苗郵局帳│││訊時之供述│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將中苗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男子,並取││││得9,000元之事實。││││3、被告坦承「漢堡」以友人││││需炒股票為由向其借用郵││││局存摺時,其以不能亂借││││拒絕,嗣經「漢堡」稱其││││友人會用錢買,其因缺錢││││始將帳戶資料賣予他人使││││用。│├──┼──────────┼─────────────┤│2│證人林榮愷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林榮愷遭詐騙而匯│││述、報案三聯單、紀錄│款至被告前揭中苗郵局帳戶之│││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事實。│││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存簿交易明細資料││├──┼──────────┼─────────────┤│3│被告前揭中苗郵局開戶│證明前揭中苗郵局帳戶確為被│││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而│││料│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且已遭││││人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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