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峻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煜峻於民國9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先生」、「店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郭先生」、「店長」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推由「郭先生」、「店長」於99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自由報紙廣告版刊登廣告,藉此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黃煜峻接受「郭先生」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路○○道旁之貨運站領取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每收取1件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復於99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街、五福路口三角窗親自向不知情之 陳尚哲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旋將上開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均交由前述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傅 壽順 等人,至使 傅壽順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因檢舉人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嗣有前曾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王典宏 ,因察覺有異,遂再連絡「店長」佯稱另有存摺、金融卡欲交付並通知警方,黃煜峻乃接受「郭先生」之指示,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門口欲向王典宏收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煜峻所有供其違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復經黃煜峻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1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金融卡均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人頭帳戶名義人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久 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煜峻固坦承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起接受「郭先生」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路○○道旁之貨運站領取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每收取1件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得1,000元之代價,復於99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街、五福路口三角窗親自向不知情之陳尚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內容係向欲向銀行貸款者收取身分證影本、金融卡等物,伊不知道「郭先生」所屬係詐欺集團,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並無共犯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起即接受「郭先生」之指
示,於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路○○道旁之貨運站領取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每收取1件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得1,000元之代價,復於99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街、五福路口三角窗親自向不知情之陳尚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壽順等人,至使傅壽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因檢舉人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後因有前曾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訴外人王典宏,察覺有異,遂再連絡該詐欺集團內之「店長」,佯稱另有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欲交付並通知警方,被告乃依「郭先生」之指示,於99年12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前開家樂福大賣場門口欲向王典宏收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復經被告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金融卡均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人頭帳戶名義人保管)各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名義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客戶對帳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另有被告所有供其與「郭先生」連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所從事僅係單純向他人收取身分證影本、金融卡
等物以代辦貸款之工作,伊不知所收取之金融卡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衡以現今一般向銀行貸款之流程,申貸者所需準備之資料無非係其身分、信用、資力等證明文件,以供貸款銀行查核其財務狀況,殊無併同向申貸者收取金融卡之必要,就此被告雖又辯以:因貸款有抽成,錢都是匯入金融卡所示之帳戶內,怕過件後貸款者不認帳才要收取金融卡云云,但觀諸當今貸款實況,金融機構多有要求另於該行開設貸款專用帳戶之情形,非必然需由申貸者提供自己原有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且即便非屬前開另由貸款銀行要求申貸者開立貸款專用帳戶之情形,被告等代辦貸款之人,如恐申貸者獲銀行核撥貸款後不願給付報酬,大可於代辦時要求申貸者向貸款銀行申請將核貸款項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控管,實亦無庸要求申貸者以提供金融卡之方式為之;況一般委託民間私人協助向銀行代辦貸款者,多屬信用不佳、財力未豐甚且欠債累累之人,如將貸得之金額逕行匯入該等申貸者原有帳戶,極易遭申貸者之債權人視作申貸者之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反將使申貸者一無所獲,此恐亦非申貸者所願,是被告所陳上開向申貸者收取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之情,顯與現實生活之常態有別;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伊之前因信用不好,所以有請他人幫忙辦理貸款及現金卡,對方也有抽成,大概抽1成左右,那時候伊沒有交給對方金融卡也沒有告知密碼,當時因申請出來的現金卡在對方手中,所以不會有不認帳的問題,但伊不知道為何本件還是要跟對方收金融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頁),則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0餘歲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頁)暨所供陳先前自身之貸款經驗,當其發現所從事代收貸款文件之工作,竟需額外向申貸者收取辦理貸款所不必要之金融卡時,應可輕易察覺「郭先生」要求其向申貸者收取金融卡之舉動,絕非單純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郭先生」之指示而誤信收取金融卡亦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已有可議。
⒉另參以被告所供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向「郭先生」應徵司
機,沒有面試,公司在北部,地址沒有說,也不知公司名稱,工作內容是幫他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負責去收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通常是星期一至星期五都有收、星球六有時半天,時間不固定,但最晚不超過晚上7至8時,每收到1件即可獲得1,000元,平均每天1趟,最多曾1天收取3趟,之後再依指示寄送給「郭先生」,伊從事該等工作至為警查獲為止約1至2週,已獲利10,000多元等情(見警一卷第3至4頁、本院一卷第22頁、本院二卷第20頁),亦可見該等應徵工作之過程,不惟已與一般正常之工作有所歧異,且單憑收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寄送予「郭先生」此一甚為簡單而無需任何專業知識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每件1,000元之報酬,並於1至2週之時間內,獲利1萬多元之報酬,以現今一般薪資水準觀之,被告所付出之勞力、與其所可獲得之報酬復顯然不成比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亦對於該等工作性質上非屬正當且應係不法,方得以上開方式而輕易獲取暴利等情有所認識。況 徵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示其確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云云,但審諸其於警詢中已表示對「郭先生」僅向其表示收1趟給其1,000元酬庸、但無公司行號店名,也未見面,復要求其代收包裹等工作內容及應徵過程,於應徵時確有感到不合理,但因無法找到工作,故仍替「郭先生」工作等節(見警卷第4頁),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伊有看過電視,知道詐欺集團會騙人家錢轉入帳戶,也有去人家家裡收錢,伊依照當時的工作狀況,聯想到是跟詐欺集團有關係,所以才會於警詢初次接受訊問時謊稱自己是應徵載傳播小姐之工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至23頁),均足認其嗣後辯稱:不知依「郭先生」指示前往前開貨運站領取或親自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收取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亦非可取。
⒊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4日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3樓之2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各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騙之情,業如前述,審之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即在詐取他人錢財,而人頭帳戶金融卡即為詐欺集團持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物件,詐欺集團當不可能逕將金融卡交給毫不知情之人領取或保管,而甘冒因此遭不知情者查知有異,進而報警處理使詐欺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況參以被告就此雖仍辯解: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融卡均係「郭先生」告知為貸款審核不過,要伊拿去還給申貸者而自北部寄下來給伊者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其中名義人李 夢麟 (即如附表一編號3㈠、5、6)、 張暐辰 (即如附表一編號3㈡)之實際居住地址分別遠在臺北市及桃園縣(見警卷第32、52頁),「郭先生」所屬公司既在北部,何需再將該等金融卡寄給被告,大費周章請被告代為發還給 李夢麟 及張暐辰?益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狡賴之詞,不可採信。是故,被告既經警於前開住處內查獲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且數量達7張之多,依上說明,實可印證被告應係對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有相當程度了解之人,其應係知悉其依「郭先生」指示至前開貨運站所領取或親自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收取之金融卡,均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他人使用,而仍故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灼然甚明,被告與「郭先生」、「店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有共同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郭先生」、「店長」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該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數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處,於該等規定刪除後,上開犯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自其構成要件以觀,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內,且參諸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既已有前述具有集合犯概念之常業犯特別規定,該罪在本質上自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從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自非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甚明,況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乏實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決意而為,且該等犯行在社會生活經驗中必然將以反覆實行之模式出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自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
私利,復未慮及受詐騙之人賺取財物之辛勞,率予依照「郭先生」之指示,領取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親自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收取金融卡等資料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他人財物之用,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本無足取;惟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取金融卡供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之角色,尚無證據足認係該詐欺集團內之核心決策或其他居於重要地位之人物,犯罪情節應較輕微,以及所獲利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影響,且迄均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係於9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間犯之,且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以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以免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另斟酌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詐得之總款項合計達401,817元,受害人數則為8人,以及被告在詐欺集團內僅係擔任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供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之角色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先生」聯絡收取或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事宜者,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二卷第22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或
共犯所有供違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雖係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使用之物品,然均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所示之金融卡均已經各該人頭帳戶名義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詐得金額│人頭帳戶帳│人頭帳戶│證據│所處之刑│││(告訴│(民國)│(新臺幣)│號│名義人│││││人)│││││││││││││││││││││││││├──┼───┼───────┼─────┼─────┼────┼────────┼─────────┤│1│傅壽順│由該詐騙集團成│100,000元│聯邦商業銀│ 林佑霖 │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即││年成員於99年11││行大安分行││害人傅壽順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月16日晚上6時││帳號046500││中之指訴│月,如易科罰金,以││書附││許撥打電話予傅││005185號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編││壽順,假冒為東││戶││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日。扣案門號○九七││號7││森客服人員而向││││料、交易明細表、│0000000號行││)││傅壽順詐稱: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動電話壹支(含SIM││││網路購物匯款方││││表、反詐騙諮詢專│卡壹枚)沒收。││││式錯誤,需依指││││線紀錄表、受理詐│││││示取消分期付款││││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致傅壽順陷於││││便格式表、金融機│││││錯誤,接續於99││││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年11月16日晚上││││、報案三聯單、搜│││││7時37分許、同││││索扣押筆錄、扣押│││││日晚上7時40分││││物品清單、扣押物│││││許,依上開詐騙││││品收據(見警一卷│││││集團之指示匯款││││第11至16頁、本院│││││99,000元、1,00││││二卷第92至97頁)│││││0元至左列帳戶│││││││││。││││││├──┼───┼───────┼─────┼─────┼────┼────────┼─────────┤│2│不詳│由該詐騙集團成│未匯款│合作金庫商│鄺 永明 │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即│(檢舉│年成員於99年11││業銀行北安││人 陳菁芬鄺永明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起訴│人)│月19日某時許撥││分行帳號59││之妻於警詢中之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書附││打電話給檢舉人││0000000000││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編││,佯稱係檢舉人││號帳戶│││算壹日。扣案同上門││號5││之友人欲向其借││││反詐欺諮詢專線紀│號00000000││)││款以供急用,因││││錄表、左列帳戶之│○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檢舉人發覺有異││││開戶資料、搜索扣│(含SIM卡壹枚)沒││││而未得逞。││││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警二卷第│││││││││112至114、118頁│││││││││)││├──┼───┼───────┼─────┼─────┼────┼────────┼─────────┤│3│ 高樹 梅│由該詐騙集團成│41,839元│㈠兆豐國際│㈠張暐辰│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即││年成員於99年11││商業銀行中││害人 高樹梅 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月23日晚上8時││壢分行帳號│㈡李夢麟│中之指訴、證人張│月,如易科罰金,以││書附││20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暐辰、李夢麟於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編││予高樹梅,假冒││0546號帳戶││詢中之證述│日。扣案同上門號○││號3││為郵局人員而向│││││000000000││高樹││高樹梅詐稱:因││㈡華泰商業││左列㈠㈡帳戶之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梅部││網路購物分期付││銀行帳號24││戶資料、交易明細│SIM卡壹枚)沒收。││分、││款錯誤,需依指││0000000000││表、反詐騙案件紀│││編號││示進行修正及變││號帳戶││錄表、報案三聯單│││4)││更,致高樹梅陷││││、受理詐騙帳戶通│││││於錯誤,依該詐││││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欺集團之指示,││││、搜索扣押筆錄、│││││接續於㈠99年11││││扣押物品清單、扣│││││月23日晚上9時7││││押物品收據、贓物│││││分許,匯款29,9││││認領保管單(見警│││││89元至左列㈠帳││││一卷第11至16頁、│││││戶、於㈡99年11││││警二卷第38、42至│││││月24日晚上6時││││46、54、63至65、│││││33分許匯款11,8││││68頁)│││││50元至左列㈡帳│││││││││戶。││││││├──┼───┼───────┼─────┼─────┼────┼────────┼─────────┤│4│ 楊秋 霞│由該詐騙集團成│120,000元│陽信商業銀│陳尚哲│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即││年成員於99年11││行大順分行││人即被害人 楊秋霞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月23日下午2時││帳號088018││於偵查中之結證│月,如易科罰金,以││書附││37分前某時許撥││10486號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編││打電話給楊秋霞││戶││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日。扣案同上門號○││號2││,佯稱係楊秋霞││││料、交易明細表、│000000000││)││之侄子,因玩股││││匯款資料查詢、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票急需用錢,致││││款申請書、匯款副│SIM卡壹枚)沒收。││││楊秋霞陷於錯誤││││通知書、搜索扣押│││││,依該詐欺集團││││筆錄、扣押物品清│││││之指示,接續於││││單、扣押物品收據│││││99年11月23日下││││、贓物認領保管單│││││午2時55分許(││││(見警一卷第11至│││││以桃園齒輪廠之││││16頁、警二卷第26│││││名義)、同年11││││至31頁、偵卷第73│││││月24日上午10時││││至74、95至96頁)│││││36分許(以楊秋│││││││││霞之名義),各│││││││││匯款60,000元至│││││││││左列帳戶。││││││├──┼───┼───────┼─────┼─────┼────┼────────┼─────────┤│5│ 周久富 │由該詐騙集團成│29,989元│華泰商業銀│李夢麟│黃煜峻之供述、告│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即│(告訴│年成員於99年11││行帳號2461││訴人周久富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起訴│人)│月24日晚上7時││00000000號││中之指訴、證人李│月,如易科罰金,以││書附││4分許撥打電話││帳戶││夢麟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編││予傅壽順,假冒││││述│日。扣案同上門號○││號3││為奇摩拍賣賣家│││││000000000││周久││而向周久富詐稱││││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富部││:因網路購物匯││││料、客戶對帳單、│SIM卡壹枚)沒收。││分)││款方式錯誤,需││││搜索扣押筆錄、扣│││││依指示取消分期││││押物品清單、扣押│││││付款,致周久富││││物品收據、贓物認│││││陷於錯誤,依該││││領保管單(見警一│││││詐欺集團指示,││││卷第11至16頁、警│││││於99年11月24日││││二卷第38、42至44│││││晚上7時4分後││││、46頁)│││││某時許匯款29,9│││││││││89元至左列帳戶│││││││││。││││││├──┼───┼───────┼─────┼─────┼────┼────────┼─────────┤│6│ 蔡宗 益│由該詐騙集團成│9,989元│華泰商業銀│李夢麟│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即││年成員於99年11││行帳號2461││害人 蔡宗益 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叁││起訴││月24日晚上7時││00000000號││中之指訴、證人李│月,如易科罰金,以││書附││許撥打電話予蔡││帳戶││夢麟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編││宗益,假冒為奇││││述│日。扣案同上門號○││號3││摩拍賣賣家而向│││││000000000││蔡宗││蔡宗益詐稱:因││││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益部││網路購物匯款方││││料、客戶對帳單、│SIM卡壹枚)沒收。││分)││式錯誤,需依指││││搜索扣押筆錄、扣│││││示取消分期付款││││押物品清單、扣押│││││,致蔡宗益陷於││││物品收據、贓物認│││││錯誤,依該詐欺││││領保管單(見警一│││││集團指示,於99││││卷第11至16頁、警│││││年11月24日晚上││││二卷第38、42至44│││││7時18分許匯款││││、46頁)│││││9,989元至左列│││││││││帳戶。││││││├──┼───┼───────┼─────┼─────┼────┼────────┼─────────┤│7│ 褚金 鈴│由該詐騙集團成│80,000元│板橋 江翠郵康佳崧 │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即││年成員於99年11││局帳號0311││人即被害人 褚金鈴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月25日某時許撥││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結證、│月,如易科罰金,以││書附││打電話給褚金鈴││號帳戶││證人 褚心怡 於偵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編││之父親,佯稱係││││中之結證│日。扣案同上門號○││號1││褚金鈴之妹褚心│││││000000000││)││怡,因先前向朋││││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友借支,惟現該││││料、交易明細表、│SIM卡壹枚)沒收。││││友人急需用錢,││││搜索扣押筆錄、扣│││││需儘速還錢給該││││押物品清單、扣押│││││友人,經褚金鈴││││物品收據(見警一│││││之父親告知褚金││││卷第11至16頁、偵│││││鈴後,致褚金鈴││││卷第6至8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褚心怡之│││││││││名義)匯款80,0│││││││││00元至左列帳戶│││││││││。││││││├──┼───┼───────┼─────┼─────┼────┼────────┼─────────┤│8│ 康麗 麗│由該詐騙集團成│120,000元│聯邦商業銀│ 林仰恆 │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即││年成員於99年11││行帳號0205││害人康 麗麗 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月25日上午10時││00000000號││中之指訴、證人林│月,如易科罰金,以││書附││許撥打電話給康││帳戶││仰恆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編││麗麗,佯稱 係康 ││││述│日。扣案同上門號○││號6││麗麗之同學,因│││││000000000││)││急需用錢而欲向││││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借款,致康麗││││料、交易明細表、│SIM卡壹枚)沒收。││││麗陷於錯誤,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續於同日上午11││││(見警二卷第127│││││時19分許、同日││││至130、133頁)│││││中午12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左列帳戶。││││││├──┴───┴───────┴─────┼─────┴────┴────────┴─────────┤│總計詐得款項401,817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0989│1支│││104774號雙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寄貨單收據│17張│├──┼───────────┼───────┤│3│郵局存款收據│1張│├──┼───────────┼───────┤│4│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1張│││據││├──┼───────────┼───────┤│5│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1張│││明細││├──┼───────────┼───────┤│6│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1張│││明細││├──┼───────────┼───────┤│7│電話便條紙│1張│├──┼───────────┼───────┤│8│郵局存簿│1本│├──┼───────────┼───────┤│9│郵局金融卡│4張│├──┼───────────┼───────┤│10│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11│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1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1張│││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1張│││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業經鄺永明之││││妻陳菁芬代理鄺││││永明領回)│├──┼───────────┼───────┤│14│如附表一編號3㈠所示之│1張│││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業經張暐辰領││││回)│├──┼───────────┼───────┤│15│如附表一編號3㈡、5、6│1張│││所示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業經李夢麟領│││卡│回)│├──┼───────────┼───────┤│16│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陽│1張│││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業經陳尚哲領││││回)│├──┼───────────┼───────┤│1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郵│1張│││局金融卡││├──┼───────────┼───────┤│1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聯│1張│││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業經林仰恆領││││回)│└──┴───────────┴───────┘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