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楊木坤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楊杰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進發 、楊杰龍、 楊伊璇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經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楊木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楊杰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進發、楊杰龍、楊伊璇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18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裁定相對人楊進發、楊伊璇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500元;相對人楊杰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楊進發、楊伊璇提起抗告後,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二)因相對人楊杰龍未提起抗告,故應負擔部分第一審程序費用。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7月1日屆滿62歲,平均餘命尚有22.34年,此有全國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因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而相對人楊杰龍需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故標的價額為84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三)又依上開調解筆錄紀載,楊進發及楊伊璇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故關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48萬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雙方於二審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二審抗告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楊木坤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33元,相對人楊杰龍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