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龍姝每龍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參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王裕南 ,訴訟審理中莊仲沼接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約定應按月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帳款結清之日,惟被告後未依約還款,截至澳盛銀行債權讓與之利息計算截止日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萬6809元未清償,其中計息本金為38萬7945元,惟澳盛銀行就本金部分僅以38萬4264元售予原告,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809元整,及其中38萬4264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確實有欠繳卡費,之前協商時大約是39萬元,因無力支付,加計利息已更多,但無法確認積欠金額,伊也沒有信用貸款,不知道為何會收取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93年9月11日向荷蘭銀行(99年4月17日起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申辦信用卡,原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百分之
19.97,原積欠信用卡費42萬3740元,於96年4月25日與荷蘭銀行協議後,本金協議為38萬7774元,截至96年10月17日止,被告均未繳納,合計積欠利息3萬3824元,後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讓與本金餘額為38萬4264元,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99年12月31日止為24萬5025元(計算式:38萬7774元×19.71%÷365日×96年10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共1171日=24萬5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96年5月至97年1月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司促卷第9至47、53至57頁、本院卷第77頁),且與被告自承與荷蘭銀行債務協商時積欠款項約39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支付66萬6803元(計算式:本金38萬7774元+利息3萬3824元+24萬5205元=66萬6803元),及本金讓與金額38萬4264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手續費3199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荷蘭銀行間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66萬6803元,及其中38萬4264元自100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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