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58號原告 曾姣華 被告 廖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 廖源諭 ,然被告自婚後未賺錢養家,跟我要錢要不到就不讓兩造子女去上課或砸東西、電燈全關,或限制我的自由,如我晚一點回家,被告就摔東西,鎖門不讓我進門,被告甚假借我的名義去地下錢莊借錢,又未經我允許偷拿我的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平常會幫忙家務,我兒子讀國小時,早上都是由我接送,晚餐也是我在準備。之前我欠錢,我有跟原告說我想要去借錢,但對方跟我說要簽本票,但原告不同意我簽,然本票部分已經清償完畢。原告有時講話我聽了很不舒服,我沒有限制原告的行動,原告想要做什麼就做什麼,怎麼可能讓我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88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88年10月21日在臺灣結婚登記,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廖源諭(00年0月00日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未賺錢養家,時常向原告要錢,如被告索取金錢未果即砸損物品,另被告曾假借原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因為我賺得錢少,所以無法負擔家裡開銷,因此家裡經濟開銷、小孩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另我因為欠錢要向他人借款,但須簽發本票為擔保,我有向原告說但原告不同意我簽發本票等語外,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廖源諭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與兩造同住在一起,被告偶爾會回去宜蘭。自從我有記憶以來,家庭經濟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負擔過。因為我現在在家時間不多,所以比較少看到兩造相處情形,但就我以前在家看到的狀況是常常看到兩造吵架,被告會動手摔東西,且兩造吵架的原因是被告要向原告要錢,原告不給被告錢就吵架等語明確,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當票、被告毀損物品照片為參。顯見兩造長期因經濟因素而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3.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兩造婚後同住期間無良性溝通,常因經濟問題有所爭執;且被告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造成原告身心壓力,輕忽原告感受;被告更未得原告同意簽發本票,兩造夫妻情感互信、互愛基礎已有動搖。再兩造現雖仍同住在一起,但被告並無積極與原告溝通,以修補雙方婚姻裂痕之機會,被告所為已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又兩造長期欠缺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併依據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依法即無庸再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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